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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臧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的函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1-08-19
  • 【生效日期】1991-08-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臧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臧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的函

(1991年8月19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监字(91)第65号关于臧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红细胞系统的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唯一根据,否认黄士明是黄凤坡的亲生父亲,不符合我院法研复(1987)20号批复精神。因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臧海仙与黄士明
离婚申诉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1991年6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臧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纠纷案件,终审判决后,臧海仙对亲子鉴定等问题的处理不服,提出申诉。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所作的红细胞系统的亲子鉴定作为唯一证据,否认黄士明是黄凤坡的新生父亲欠妥。因涉及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20号批复的理解,为慎重起见,特将此案和我院审判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申请人:臧海仙,女,39岁,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82号,系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干部。
被申诉人:黄士明,男,43岁,住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绿山巷10号,系大连市自动化仪表厂厂长。
一、案件事实
申诉人臧海仙与被申诉人黄士明于一九七五年二月在山东省阳谷县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二子,长子黄凤岗,14岁,次子黄凤坡,11岁。婚后两地生活。一九八0年黄士明曾以臧海仙生次子黄凤坡时与预产期不符,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臧海仙离婚。经该院古柳树人民法庭调解,双方和好。一九八六年臧海仙调入大连市工作,臧海仙及其二子的户口迁入大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黄凤坡血亲及家务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一九八八年三月黄士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大连市沙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臧海仙离婚。臧海仙不同意离婚。在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黄士明提出对次子黄凤坡作亲子鉴定,臧海仙亦同意,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黄士明不带有M・C血型基因,结论为黄士明不是黄凤坡的生身父亲。
二、一、二审法院处理结果
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臧海仙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黄士明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黄士明对黄凤坡不负有抚养义务。故判决:一、准予黄士明与臧海仙离婚;二、黄凤岗、黄凤坡由臧海仙抚养,(判决的其他事项因与请示的问题无关,从略)宣判后,臧海仙不服,提出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臧海仙与黄士明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子女血亲和家庭锁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判决第二项黄凤岗、黄凤坡由臧海仙抚养不变,增判黄士明每月负担黄凤岗抚养费45元。终审判决后,臧海仙对亲子关系鉴定,共同财产分割及住房等问题仍不服,提出申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0年五月四日立案审查,复查认为,法院对黄凤坡的“亲子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要求,在没有通过复检作出新结论之前,原结论不能推翻。对子女抚养费、财产和住房等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已注意保护了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故于一九九0年六月九日,经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认为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决定驳回申诉。在中院未下达驳回通知书前,臧海仙提出申请,以对大连市中级法院不信任为理由,不同意该院继续审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后臧海仙多次向我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三、复查处理意见
根据臧海仙的申诉,我院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所作的本案亲子鉴定书,到武汉、上海进行了复核。武汉市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系,湖北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法医(室)的专家对大连中院法医室所作的本案亲子鉴定书的审核意见是:在鉴定人严格按照血型检测程序并对检测结果判断无误的前提下依据本次鉴定结果可以否定黄士明与臧海仙所生次子黄凤坡有亲生关系。上海市血液中心的复核意见则是:用血型进行亲子鉴定主要应该做白细胞抗原(HLA)检查,而本案没有作白细胞抗原检查。因为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所以建议对本案进行血型复查,特别要包括HLA(白细胞)检查。经我院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申诉人臧海仙表示同意复查,但提出不能将鉴定结论视为唯一证据。黄士明则提出对其长子黄凤岗也需要做亲子鉴定。否则不去复查的无理要求。其两名子女坚决反对再做亲子鉴定。鉴于上述情况,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三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黄凤坡不是黄士明的亲生子不妥,其理由主要是:
(一)采用红细胞血型进行亲子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87)20号批复精神。该批复同意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大连中院法医是采用红细胞血型作的亲子鉴定,而只采用了红细胞系统的四项进行检测,仅发现其中的M・C位点的两个矛盾。据有关专家介绍,采用白细胞血型做亲子关系鉴定其准确系数95%以上,而用红细胞血型作亲子关系鉴定,其准确系数仅占50%左右。大连市中院法医采用红细胞血型作亲子鉴定,失误可能性大,且无法律依据。
(二)臧海仙生黄凤坡未到予产期是有原因的。
被申诉人黄士明提出申诉人臧海仙生次子黄凤时与预产期不符,怀疑次子黄凤坡不是其亲生子,但提供不出臧有生活作风问题的证据。在二审期间,大连中级法院曾派人到山东省阳谷县臧海仙原居住地和工作过的单位进行过调查。当地干部、群众和单位领导均证实:1979年4月10日臧海仙骑车回家途中,因摔倒而早产,当时大人大出血,出现休克,婴儿生下来后出现窒息。村上群众有30余人参加抢救,婴儿当时仅有四斤左右。此节黄士明的母亲亦出证证明,并说黄士明否认两个孩子是他亲生子,是胡说八道……我证明孩子都是他的。当时臧海仙在原籍与其婆母一起生活,臧海仙曾工作过的阳谷县孙楼小学、三里中学、阿城中学的领导均证实臧海仙没有生活作风问题。从以上证实看,可以认定臧海仙生次子黄凤坡与预产期不符,是由于摔伤所致,没有发现其生活作风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复(87)20号批复,即人民法院对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判断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宜只凭亲子关系鉴定结论,否定黄士明与黄凤坡的亲子关系。
根据以上两点理由,考虑到申诉人臧海仙对住房和财产等问题的申诉,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我院裁定中止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89)民上字第24号判决的第三项,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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