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发布文号】国法秘函〔2003〕73号
- 【发布日期】2003-04-22
- 【生效日期】2003-04-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的《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皖府法函[2003]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第十条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生产许可证。因此,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先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附: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
(2003年3月18日皖府法函[2003]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须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同时,《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4号)第十二条则规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据此,特请示如下: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特此请示,请予尽快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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