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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汕头市
  • 【发布文号】汕府〔2004〕69号
  • 【发布日期】2004-04-23
  • 【生效日期】2004-04-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汕头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以盈利为目的,从事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信保机构)。

信保机构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保机构实施行业监督;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市经济贸易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信保机构应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科技型、外向型、扩大就业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各类中小企业作为服务对象。

第五条 信保机构的设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信保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信保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信保机构应在依法设立后30日内,向市经济贸易部门备案。

第七条 信保机构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信用担保业务种类:

(一)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担保;

(二)中小企业中长期银行贷款担保;

(三)国内商业信用担保;

(四)国际贸易信用证、打包贷款担保;

(五)工程项目融资担保;

(六)融资租赁担保;

(七)金融机构认可的其他担保项目;

(八)其他经济合同履约担保。

第八条 信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

第九条 信保机构应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实行比例担保。

信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信保机构对担保资金应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协作合同约定应存入协作银行的,应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

(二)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协作合同未约定应存入协作银行的,可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比例内购买国库券、国债;

(三)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信保机构可从下列项目中提取规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

(一)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和不超过当年担保金额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二)在利润中按不低于20%提取风险准备金;

(三)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资金(包括财政扶持资金、补助资金、奖励资金)。

该项目风险准备金只能用于弥补其营业亏损和担保赔付。

第十二条 信保机构应依照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风险控制,减少担保风险。

第十三条 信保机构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做出决策,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十四条 信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经济贸易、财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十五条 信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及转让股权;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五)更换高层管理人员;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合并或分立;

(八)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保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信保机构从事信保业务,可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市财政对符合条件的信保机构,可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信保机构可成立行业协会组织,实行行业协作和自律管理。

信保协会开展活动应接受市经济贸易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信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以会员企业出资,会员企业为服务对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会员制担保机构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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