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 【发布文号】内政字〔2005〕280号
- 【发布日期】2005-11-10
- 【生效日期】2005-11-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
(内政字〔2005〕28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盟市和有关部门严格按此方案要求,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制定专门的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按最多允许保留煤矿数量,完成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2005年11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进度,完成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任务,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全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坚持“安全第一、淘汰落后、整合重组、综合治理”的原则,结合我区煤矿资源赋存、布局和矿区双回路供电系统规划等实际情况,按照“分类指导、分批实施”的要求,将全区未达到《特别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划分为停产整顿、关闭取缔、整合技改三类。
(一)停产整顿煤矿。
1.未领取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存在《特别规定》第八条所列的十五项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
(二)关闭取缔煤矿。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以下简称“六证”),擅自从事生产的;
2.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3.停产整顿煤矿,无力整改或整改无望达标的;
4.停产整顿煤矿,2005年年底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责令停产整顿和停产技改,擅自从事生产的;
6.无视安全监管,拒不停产整顿或明停暗采的;
7.存在水、火、瓦斯等重大安全隐患,难以有效防治的;
8.年生产能力在10万吨以下的;
9.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关闭的。
(三)整合技改煤矿。
1.本方案下发后,经自治区、盟市重新认定或批准,并按照批准方案实施扩建、技改的;
2.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鉴定认为,在批准设计的建设工期内,经停产技术改造,能排除《特别规定》第八条所列的十五项重大安全隐患和达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标准的;
3.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鉴定认为,在规定期限内,经整合技术改造能够达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内政字〔2005〕209号)要求的规模、回采率、机械化水平的。
二、工作任务
(一)2005年年底前,完成自治区已公告的149处煤矿关闭工作。
(二)2006年6月底前,完成自治区即将公告的2006年煤矿关闭任务。
(三)2007年年底前,完成2005年全区煤炭工作会议所确定的煤矿重组、技改任务。
(四)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要组织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于2005年年底前对本地区停产整顿矿井逐矿进行评价鉴定分类(关闭、整合技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将组织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进行指导。
(五)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严格将本地区地方煤矿数量控制在最多允许保留煤矿数量之内(见附件1)。2005年年底前,将本地区技改煤矿表和关闭煤矿表(见附件2和附件3)报送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汇总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标准要求
(一)煤矿停产整顿的要求。
1.颁发证照部门要暂扣“六证”;
2.停产整顿的矿井要编制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量、用电量,整改项目、内容和下井人员要挂牌明示;
3.停产整顿期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煤炭运销渠道、下井人数、用电量等方面强化监控,严防以整顿为名进行煤炭生产;
4.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向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派出监督人员,组织巡回检查或者实行分片包干,督促指导煤矿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严禁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等违法行为。
(二)煤矿关闭取缔的标准。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煤矿的关闭取缔工作,并达到以下标准。
1.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要在主要媒体上公告关闭矿井名单;
2.颁发证照部门要依法吊(注)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3.停止供应电力,切断电源,拆除供电设备设施;
4.停止供应火工品,剩余火工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
5.矿井井筒完全毁闭、填实,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矿井生产设备、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遣散从业人员。
(三)煤矿整合技改的要求。
1.鄂尔多斯地区年产30万吨至60万吨、其他地区年产30万吨至45万吨煤矿的整合技改暂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备案;
2.2005年年底前,具备条件应整合的煤矿,要责令其进行整合扩能改造,限期完成整合技改任务;拒不进行整合重组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依法予以关闭,将资源配置给其他进行整合重组的煤矿;
3.整合重组扩能改造后的矿井,原则上不低于年产30万吨的规模,采煤方法、机械化水平、矿井资源回收率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内政字〔2005〕209号)要求。
(四)验收工作要求。
1.关闭煤矿的验收。
2005年11月底前,各盟市完成自治区已公告的149处关闭煤矿验收工作;2005年12月底前,自治区督查组对各盟市关闭煤矿进行督查并对关闭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2006年4月底前,各盟市完成2006年关闭煤矿的验收工作;2006年6月底前,自治区督查组对各盟市关闭煤矿进行督查并对关闭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2.停产整顿煤矿的验收。
煤矿整改后申请恢复生产的,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发还暂扣证照,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关闭。
四、职责分工
(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各旗县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和措施,并报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备案。
(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改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发布煤矿关闭和技改公告;对关闭、整顿煤矿依法吊销或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煤矿安全的日常监管,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此项工作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副局长王旺旺负责。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通过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切实加强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监督,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对关闭、整顿煤矿依法吊销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发布煤矿停产整顿公告。此项工作由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关图儒负责。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整合煤炭资源,坚决查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厉处罚超层越界开采煤矿;对关闭、整顿煤矿依法吊销或暂扣采矿许可证。此项工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厅长白盾负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或营业执照过期的煤矿,对关闭、整顿煤矿依法吊销或暂扣营业执照。此项工作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吴锦凤负责。
(六)公安部门要按照煤矿整改方案,限量提供火工品;要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对关闭煤矿要注销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储存证,停止供应和收缴剩余火工品。此项工作由自治区公安厅副厅长阿斯林负责。
(七)电力部门负责切断关闭矿井的电源,拆除电力部门的供电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整改方案限量供电;对确定保留的地方煤矿,各盟市、旗县电力部门要会同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制定落实双回路供电系统实施方案。此项工作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张景生负责。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协作,认真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委《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8号)要求,确保煤矿企业为在册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率达到100%。此项工作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刘建一负责。
(九)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参股办矿或利用职权纵容、包庇非法违法煤矿等违法行为,严肃追查各级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公职人员不严格履行煤矿整顿关闭失职渎职责任。此项工作由自治区监察厅副厅长额尔德尼负责。
五、责任追究
(一)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完成和责任履行情况,纳入自治区对盟市领导班子、自治区直属机关年度实绩考核内容之中。对整顿关闭工作不力和未完成任务的盟市、部门以及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予评优评先。
(二)各盟市、旗县、苏木乡镇要建立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目标责任制,实行“一票否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政府当年不予评优评先。
1.苏木乡镇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
2.旗县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2个苏木乡镇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3.盟市辖区内一个月中有2个旗县有非法违法煤矿,或年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对盟市主管领导和旗县、苏木乡镇主要领导及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领导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领导,不严格履行职责或者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特别规定》的有关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有权提请其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给予其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自治区负责颁发“六证”的部门、机构,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盟市、旗县有关部门不严格履行本级审查责任,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矿长审报有关证照的;盟市、旗县有关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逐级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大对非法违法煤矿的查处力度。对非法违法煤矿要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依法吊(注)销各种证照;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20万元罚款。非法违法煤矿造成死亡事故的,除按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1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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