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 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 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 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
第四条 因患有鼠疫、 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
第五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 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墓地, 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 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九条 乡、 镇、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区、县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335000平方米,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l平方米。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应为本区、县、乡、镇、村村(居) 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搞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公益性墓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办单位的申请;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十二条 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有偿服务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淮。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内六区不得建立有偿服务公墓,但历史遗留土葬公墓除外;蓟县可以建两处、其他区县可以建一处有偿服务公墓。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有偿服务公墓, 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申请单位,凭市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墓地的选址, 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
第十六条 有偿服务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迁移骨灰的,公墓经营者有权对骨灰进行处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本市丧葬用品销售网点的规划和设置, 应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管理有序、控制发展的原则。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按人口居住状况,每4至5万人设一个销售点。对居住人口分散,服务半径过大的区域可适当增设;农村地区每个乡、镇设一个销售点。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立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十八条 生产、 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经销各种丧葬用品; 禁止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店外不得堆放、 悬挂销售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在公墓内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预留活人墓;禁止传销或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私建公墓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传染病遗体未按照规定时间火化, 又不听劝说的丧主,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 做好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殡葬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和刁难死者家属的行为,民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丧葬用品要实行明码标价。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本区、县经营丧葬用品的网点加强价格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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