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西宁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第99号
- 【发布日期】2010-03-30
- 【生效日期】2010-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西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第99号)
(2010年3月2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3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99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行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通过依法转用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按照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由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的主管机关。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分别承担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工作。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县国土资源、财政及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应当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管理
第九条 土地储备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土地储备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和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以及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用地规模;
(三)项目规划条件;
(四)土地前期开发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测算;
(六)资金计划安排;
(七)其他附件。
第三章 土地储备范围和程序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各类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用地单位因撤消、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四)应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依法收购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因搬迁、盘活土地资产等原因调整出的土地;
(六)其他适宜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用和征收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储备:
(一)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未利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 对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直接纳入储备。
第十九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拟收购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权属、面积、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对拟储备的土地提供给城乡规划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对储备土地的用地性质进行确认,明确各项规划指标;
(三)根据调查和各项规划指标,组织有关部门对土地收购相关费用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测算评估;
(四)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根据土地评估结果,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经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确认;
(五)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土地储备方案,支付收购定金,并到土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六)权属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按照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和拆迁补偿费,并移交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依据市、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交易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收购价款之日起10日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向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纳入土地储备。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予以补偿:
(一)国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补偿,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经依法批准确认后予以补偿;
(二)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的,按照原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予以补偿;其他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过程中的房屋征收,由房屋征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七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统一立桩定界,设立政府储备土地标志,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及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集中统一供应。
第三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供应储备土地时,应当拟定供应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储备土地供应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提供。储备土地以协议方式供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依法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成本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收缴全部出让总价款后,受让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向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 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购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储备土地界桩和标志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土地储备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9月6日发布的《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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