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河南省洛阳市
- 【发布文号】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 【发布日期】2004-07-08
- 【生效日期】2004-08-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公共卫生水平,根据《 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并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
(六)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繁华地带,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在醒目处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专栏。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体应当设立健康教育固定栏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
卫生、商务、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除四害”工作中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对饮食物品的存放、生产、销售场所进行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在城市区内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杂物、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和随地吐痰、便溺。
建设、旅游、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医疗卫生标准的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
药监、工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依法对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机场等公众聚集单位应当按照《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做好禁止吸烟工作;个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等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并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做好门前“三包”和门内卫生达标。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区禁止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楼院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要求,做好楼院卫生综合治理。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执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有关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照本办法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经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城镇单位门内和住宅楼院卫生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未达到合格标准,是指按照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卫生评分标准进行评定,成绩未满60分的。
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改水,是指通过改良大口井,引进山泉水,推广使用手压机井等向农村居民提供卫生的饮用水;
(二)农村改厕,是指农村家庭要将厕所建造或者改造成防蝇防蛆,有棚有盖,不渗不漏,防溢防堵防冻,粪便达到无害化处理的卫生厕所;
(三)除四害,是指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四)病媒生物,是指所有能传播传染病的生物,如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虱子等;
(五)门前“三包”,是指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包卫生秩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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