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
四、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个人补交出资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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