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深圳市
- 【发布文号】深质监〔2005〕143号
- 【发布日期】2005-10-24
- 【生效日期】2005-10-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深圳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
(深质监〔2005〕143号 2005年10月24日)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现予印发。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包括起草、修改与废止,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技术标准文件包括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和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是指由市政府制定,在特区内统一执行的(宝安、龙岗参照执行),涉及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和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规范,以及我市重点控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规范。
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农业地方标准)是指由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涉及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文件。
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由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标准文件的统一发布和管理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前的法律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技术标准文件,应当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为目的,坚持“简化、统一、协调、优化”及广泛参与、协调一致、统一管理和适时适度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在国家相关的标准颁布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清理我市相关的技术标准文件。需要对现行技术标准文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第二章 技术标准文件的内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需要在深圳经济特区统一实施某类技术要求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需要实施统一技术要求的;
(三)本市重点控制和发展的产业及领域需要实施有关技术要求的。
第八条 技术规范分为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推荐性技术规范。
为实现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为实现前款要求,但不足以强制实施的技术要求,以及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制定推荐性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属性由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 根据我市农业生产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市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地方标准,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性。
第十一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
(三)充分考虑市场需求,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合作;
(六)有利于新技术的发展和推广;
(七)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调一致。
第三章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十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一般包括项目申请、批准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组织审定、批准发布等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时,应当填报《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制定项目任务书》,同时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与技术标准文件有关的说明及编制依据等材料。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项目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对准予立项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市法制办。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起草技术标准文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编写编制说明。形成技术标准文件送审稿后,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技术标准文件送审稿后,应当会同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审定意见形成技术标准文件报批稿,并提请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市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后,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技术规范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主管部门赋号并按有关规定发布;
(二)属于农业地方标准或者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市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赋号、发布。农业地方标准应当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所制定的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制定技术标准文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标准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后,需要进行修改或补充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修改申请,报市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审定后,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发布技术标准文件修改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实施后,项目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相关技术标准文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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