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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福建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闽经贸商业[2006]339号
  • 【发布日期】2006-05-22
  • 【生效日期】2006-05-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福建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若干规定

(闽经贸商业[2006]339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公安局、交通局、工商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交通厅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07号令),确保报废汽车整车及其“五大总成”不流入社会,杜绝报废汽车上路和非法拼装汽车,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五大总成”指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5个部件总成。

第二章 汽车报废回收

第四条 汽车达到规定的报废标准,应及时报废回收。其程序是:

(一)报废汽车所有人向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省经贸委依法进行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下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汽车,经办人(汽车所有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向经办人出具接受材料清单,加盖公章。

(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待该系统启用后执行)对交售的报废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进行核对验收,确认无误后,向经办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办理收购手续。

(三)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验收合格的报废汽车,按省经贸委有关规定登记造册,并对整车附号牌以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收购站或拆解场为背景进行拍照(照片应能够反映该车辆的基本特征),照片注明验收人、验收日期后,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一联一道存档。存档材料同时(扫描)存入福建省报废汽车信息系统(待该系统建成后执行,下同)。完成以上手续后,报废汽车正式移入报废汽车收购站或拆解场。

报废汽车从报废汽车收购站移入报废汽车拆解场,报废汽车拆解场应填写《福建省报废汽车交接登记表》。

第五条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在车籍登记地交售报废汽车的,报废汽车所有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汽车,交售报废汽车时,应向事故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经办人身份证;事故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对验收,确认无误后退回原件,复印件(除号牌)存底,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办理收购手续。

报废汽车所有人(代理人)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所有人(代理人)身份证明,属于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解体的机动车,还需附机动车解体后的照片,向报废汽车回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申请出具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

第六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的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将该汽车送交当地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购,所得款上缴国库。

其他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的不允许上路应予报废的汽车,均须依法送交当地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购,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社会。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本规定第六条所述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送交的报废汽车按省经贸委规定登记造册,由送交该报废汽车的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后,执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因企业经济效益等原因拒收依法应予回收的报废汽车。

第九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汽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依法处置:

(一)证件有变造、伪造涂改痕迹的;

(二)回收的车辆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的信息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五)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

(六)来历不明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加强报废汽车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的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各种安全防范措施;

(二)根据本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督促报废汽车收购站、定点拆解场做好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他有关物品及外来人员的查验、登记工作;

(四)及时消除公安机关和企业发现的治安隐患。

第三章 报废汽车拆解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必须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省经贸委批准设立的企业报废汽车定点拆解场内拆解。

特殊情况下报废汽车可以在经省经贸委批准设立的报废汽车临时拆解场内拆解。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定点拆解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严禁定点拆解场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等扩大报废汽车回收经营资格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异地报废的汽车,可由事故发生地按规定回收该车辆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拆解。

第十四条 拆解报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动机缸体侧面冷却水道附近敲出一个面积不小于100平方厘米、贯通水道的深洞;发动机缸盖从中部沿横向切断成2截。

(二)方向机壳体砸裂,裂口长度应不小于10厘米;转向轴管从中部横向切成2段。

(三)变速器壳纵向侧面或底部敲裂,裂口面积应不小于15平方厘米,且从外到内贯通。

(四)前后桥左右两端靠近钢板弹簧支座位置横向切断,前桥和后桥分别切成3段。

(五)车架纵梁两侧前后钢板弹簧支架附近切断纵梁,横向把纵梁切成3段;对于承载式车身,应当从车身的横向沿驾驶室前车门后支柱前缘位置切断车身,车身横向切成2段。

(六)客车车身从中部横向切割成两段。

第十五条 拆解报废摩托车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动机主缸体打洞穿孔,孔的直径不小于5厘米。

(二)车架从前、后轮中央切割成2段。

第十六条 拆解各工种必须严格按照该工种操作规程实施作业,注意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拆解完成后要按省经贸委规定样式及时填写报废汽车拆解登记表,并对拆解后的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分别进行拍照,照片应能完整体现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被拆解后的情形,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应清晰可辨,并注明拆解负责人姓名、拆解日期。登记表和照片应存入档案和(扫描存入)福建省报废汽车信息系统,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十八条 报废的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罐式车辆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在拆解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拆解。必要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其他报废汽车的拆解实施现场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现场拆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场监督拆解,并按照规定拍摄车辆解体后的照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到现场监督拆解的具体监督人应在省经贸委规定样式的报废汽车拆解登记表上就监督拆解情况予以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报废汽车“五大总成”解体后应严格按规定送钢铁企业作冶炼原料。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各报废汽车拆解场解体后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应建立严格的去向追踪管理制度,并加强事前监控。

第二十条 拆解的报废汽车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第四章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省经贸委按照国家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监印并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发放。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凭本单位介绍信和经领人身份证向省经贸委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填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领取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本企业介绍信和本企业经领人身份证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填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领取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有专人负责《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保管和发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业务人员领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经企业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字后发给。

第二十六条 因破损、书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保存完好,并随其他正常使用留底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一联按使用月份依编号顺序装订成册,并在每册封面注明作废《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编号,存入报废汽车回收档案。

第二十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不得转让和买卖,违者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每月定期对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保管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出现问题应及时查清,发现有伪造、变造、遗失、出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嫌疑的,应立即报告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和当地公安机关。

设区市、县(市、区)经贸委(贸发局)对当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管理和使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情况每年均应进行检查。省经贸委督促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对《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进行监管,根据需要对企业管理、使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报废汽车车籍和养路费注销

第二十九条 报废汽车所有人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号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经办人或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车籍注销手续。

因事故等原因在异地回收拆解的报废汽车,报废汽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经办人身份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异地回收解体证明到车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车籍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对报废的汽车公路稽征部门凭报废汽车所有人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单位车辆凭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由车主提出申请办理养路费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通过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的报废机动车信息查询平台,互通报废汽车信息,共同打击报废汽车不按规定回收、注销车籍和养路费、偷漏税、费等各种违法行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汽车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核对报废汽车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报废汽车车籍注销登记、公路稽征部门在办理报废汽车养路费注销手续时,应当核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提供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信息。未经与上述系统核对或者核对结果不符的,不得办理报废汽车回收手续、车籍注销登记手续、养路费注销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和各级经贸(贸发)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和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交通稽征部门依据自身职能,配合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管。

各级经贸(贸发)、公安、工商、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增强依法行使职能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杜绝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中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的行为和管理漏洞,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报废汽车所有人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取国家和省有权部门依法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有关职能部门和个人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中不履行职责,违规向报废汽车所有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取各种名目费用的行为向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各有关部门对举报情况要加强沟通,及时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级经贸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情况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同级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牵头召开上述部门联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要依照各自职能依法严肃查处;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查处情况(企业违法违规的时间、地点、事实、查处结果等)应及时书面告知同级经贸(贸发)部门,同时抄送省经贸委,以便经贸(贸发)部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活动情况的掌握和监督管理,及时由省经贸委撤销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各地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矿山、工地等交通管理薄弱地区的巡查,对非法流失在这些地区的报废汽车要严肃查处,依法将这些车辆移交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对发现的过户不入籍的车辆,要依法从重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立各级经贸、公安、交通、工商部门联网的福建省报废汽车信息系统和相应的制度,为我省有关部门监督汽车报废、回收、拆解以及企业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建立管理信息平台。该系统由省经贸委牵头,省公安厅、交通厅、工商局配合,共同完成。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涉及公安、交通、工商部门职责范围的内容,由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工商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公布前我省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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