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闽政法[2006]19号
- 【发布日期】2006-08-04
- 【生效日期】2006-08-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4号)
(闽政法[2006]1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现将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文化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新闻出版局、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等8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8)予以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四日
附件1: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 称: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93件
(一)法律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 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5)《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第二点:(三)起草、拟订并组织实施轻纺、电力、冶金、石化、建材、煤炭、医药、机电、流通、贸易和有关服务业等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法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行业归口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事务;负责典当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联系、指导、管理全省经济社团、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三:……(十三)商业发展与市场建设处:……指导、监督、管理拍卖、报废汽车回收、旧机动车交易、实物租赁、旧货流通、无固定地点销售等特殊流通行业;组织实施财政资金安排的有关流通领域重大投资项目。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指定公物拍卖企业有关问题的批复》(闽政办[2002]110号):申请拥有全省范围内的公物拍卖资格和省属单位所拍卖的企业申请在某设区市的公物拍卖资格的,可迳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二)行政法规24件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二条: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有关事项的函》(闽政办[1998]函56号):中外合资、合作技改项目,由省经贸委出具《确认书》。
(3)《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4)《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国发[2005]40号)第十七条:对鼓励类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信贷原则提供信贷支持;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所列商品外,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国家出台不予免税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对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182项: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由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6)《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7)《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8)《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第二点:(三)起草、拟订并组织实施轻纺、电力、冶金、石化、建材、煤炭、医药、机电、流通、贸易和有关服务业等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法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行业归口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事务;负责典当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联系、指导、管理全省经济社团、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
(10)《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第三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11)《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9号)第七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
(1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第二点:(三)起草、拟订并组织实施轻纺、电力、冶金、石化、建材、煤炭、医药、机电、流通、贸易和有关服务业等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法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行业归口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事务;负责典当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联系、指导、管理全省经济社团、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
(1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第196号令发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15)《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5号)第十九条: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16)《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条: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第五条:(一)凡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申报。(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准入资格的审查和认定,向社会公布认证企业名单,并授予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2]167号):同意你委提出的《福建省各类企业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规定》,并授权你委牵头负责我省从事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资格审核、认定工作。
(1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6年5月10日发布)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科工法[2004]1008号)第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第四点:(三)石化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办公室)组织实施石化、医药行业政策,研究提出行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产业政策建议,促进行业结构调整;负责行业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协助审查行业重大投资、合资经营等项目,组织制订行业技术规范;负责行业经济技术信息统计、汇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协调解决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负责本省办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事务,对民用化工中涉及规定监控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储存等各环节实施管理;管理国家药品储备;指导有关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18)《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第十条: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19)《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第七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向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2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第四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第二点:(三)起草、拟订并组织实施轻纺、电力、冶金、石化、建材、煤炭、医药、机电、流通、贸易和有关服务业等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法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行业归口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事务;负责典当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联系、指导、管理全省经济社团、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三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部分条款释义确认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33号):按照目前国家经贸委与国家质检总局在农药管理问题上的分工,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在有关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仍维持现状,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发放生产批准文件。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三十四条: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四)部门规章39件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5)《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6)《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7)《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8)《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9)《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
(10)《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11)《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12)《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3)《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8号)第十条:第二款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
(14)《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十三条: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
(15)《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16)《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第三款: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17)《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2005年12月12日省政府办公厅向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便函 :经请示省政府领导同意,确定我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为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的管理部门。”
(18)《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号)第十七条: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19)《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20)《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准入管理制度对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等产品分类设定企业生产准入条件,对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凡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产品,撤消其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的名录。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中应包括产品设计开发能力、产品生产设施能力、产品生产一致性和质量控制能力、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等要求。第四十四条: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其中投资生产专用汽车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新建中外合资轿车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核准。
(2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4)《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4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本地区创新计划的组织与实施;部分中央企业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创新计划中本企业(集团)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25)《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26)《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的管理工作。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28)《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第二十五条:各省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3]261号)第5条:企业(集团)申请其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的申办程序:…按企业(集团)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对企业(集团)的申请进行初审后,将所推荐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一式三份,报国家经贸委。
(29)《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 )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30)《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需要停业时,必须在停业前一个月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缴回《供电营业许可证》,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31)《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2)《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7号)第六条: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 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33)《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第五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34)《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3号)第五条: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机构,各级调度机构分别由本级电网管理部门直接领导。调度机构既是生产运行单位,又是电网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代表本级电网管理部门在电网运行中行使调度权。
(35)《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5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36)《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第一百三十三条:每年必须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的鉴定工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37)《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以煤办字[1995]150号文发布) 第四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38)《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以煤办字[1995]第151号文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39)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国防科工委工法字[1999]215号)第六条:国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研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防科工委委托的单位负责许可证的初审工作,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
(五)省政府规章3件
(1)《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三条第三款: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
(3)《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六)规范性文件14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3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实施。
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级经贸委牵头,同级税务局、财政厅(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第八条:根据认定委员会认定的结论,省级经贸委或经省级经贸委授权由地级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
国家经贸委《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 号)第三条:省级经贸委负责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认定、审核和管理工作。
国家经贸委《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实行认定制度,确保国家优惠政策的落实。
(2)国家经贸委《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23-2000)第3.3.2条和第3.3.4条:工程蓄水验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他单位会同有关省级政府共同组织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应按枢纽工程、库区移民、环保、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档案、工程决算等分别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委员会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他单位组织。
(3)《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2002年国家经贸委第1号公告)第五条:各级政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各级建材行业协会要组织并帮助企业贯彻本规程。
(4)国家经贸委《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管理办法》(国经贸医药[2000]362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医药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同意的项目汇总后报国家经贸委。
(5)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第二条:建立中央与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医药储备制度 ;第八条: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分别由国家经贸委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选择确定。
(6)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的通知》(国计基础(2000]1268号)第四条:……各级经贸委负责热电联产的生产管理、热电联产技术改造规划的制定和项目的审批…
(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企业(2005]1257号)第三点审批程序:(一)申报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向所在地省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初审。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第7条:“从事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的企业,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国家发改委《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2105号)第1条:其他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限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审批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由省级经贸委办理。
(9)国家发改委《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发改运行[2004]2544号)第二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10)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997]26号)第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经贸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管理机关。
(1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地驻闽办事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闽政[1991]综97号)第一条: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凡需要在我省设立办事处的,应凭上述单位的正式文件,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1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2005]15号)第三(一)条:获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在项目可研审批,必须依法办理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审查。
(1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8]9号)第4条:福建省经贸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省企业新产品的鉴定工作,负责新产品、新技术的确认工作。
(1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产学研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对产学研联合开发项目实行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闽政(1995]综73号)第1条:为保证产学研联合开发工作顺利进行,省政府已决定设立省产学研联合开发基金,由省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500万元,专项用于产学研联合项目的开发。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产学研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厅制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 称:福建省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1件
《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第一点: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二)部门规章1件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第三款: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三)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一)名 称:福建省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1件
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名 称:福建省酒类管理中心
执法依据:共1件
部门规章1件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三)名 称: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中心
执法依据:1件
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
附件2:
福建省文化厅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 称:福建省文化厅
执法依据:共21件
(一)行政法规7件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2)《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7项: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由文化部、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6)《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7)《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三)部门规章13件
(1)《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1号)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各地文化科技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文化部及当地科委的指导下管理本地的文化科技工作。
(2)《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文化部令第2号)第五条:文化部教科司负责文化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组织对重大文化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工作。部业务司(局)和地方文化厅(局)分别负责部直属单位和各省(市、区)文化厅(局)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3)《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7号,13号令修订)第二条: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2006年7月1日起废止)
(4)《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文化部令第11号,32号令修订)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主管部门,
(5)《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15号)第七条: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邀请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5日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6)《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2号,32号令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7)《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8)《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27号,32号令修订)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9)《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外经贸易部第28号令)第五条:文化部和商务部以及文化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文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0)《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考级的监督管理工作,
(1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13)《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 称:福建省文物局
执法依据:共9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拍卖法》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二)行政法规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号)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会同文物考古研究机构负责水下文物的确认和价值鉴定工作,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四)部委规章3件
(1)《博物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5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
(2)《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关于发布〈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通知》文化部、公安部1984年2月28日)第五条: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
(3)《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化部1986年6月19日发布)第二十一条: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 称:福建省文化稽查总队
执法依据:共3件
部门规章3件
(1)《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7号)第六条: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第十二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稽查机构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2)《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化部令第12号)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文化管理机构和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于本规定。
(3)《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1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前款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是指依法进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文化行政部门、经委托或者授权进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组织。
附件3: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名 称: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59件
(一)法律8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2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国发[1987]7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第一条:自2005年起,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
(5)《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第四条第三款: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7)《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8)《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10月26日颁布)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9)《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2月5日国务院国发[1983]17号颁布)第三条: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1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国务院1987年9月17日颁布)第二条: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3)《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1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15)《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16)《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发布)第十九条: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17)《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18)《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19)《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2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7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由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2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2004年9月1日国务院国发[2004]23号发布)第三点第(一)小点: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具体由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这次职责调整任务繁重,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2005年1月1日顺利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 5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4)《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3年5月28日修订)第四条第三款:工商、卫生、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5)《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部门规章25件
(1)《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号修订)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简称经营者,下同)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一)受理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是否予以核准登记;
(2)《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第三条: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4)《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三款: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5)《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订)第八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6)《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修订)第五条: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7)《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第七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8)《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四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9)《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第十条第一款: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10)《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第四条: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令第16号)第四条: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12)《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3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颁布)第三条: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13)《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三条第一款: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14)《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第三款: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15)《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六条第二款: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6)《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7)《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修订)第二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18)《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
(19)《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20)《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9号)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1)《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22)《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23)《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自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自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5)《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 称:工商行政管理所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1件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1991年4月2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第二条: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二)部门规章2件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工商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九条: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一)名 称: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1件
部门规章1件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公布)第四条: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7号文件改建为分局的,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名 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1件
部门规章1件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颁布实施)第七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附件4:
福建省新闻出版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 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
执法依据:共23件
(一)行政法规4件
(1)《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3)《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4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部门规章19件
(1)《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4号)第三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工作。
(2)《图书质量保障体系》(新闻出版署令第8号)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社主管部门和出版社在认真执行《出版管理条例》和《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同时,还可根据这些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出版社内部的管理规定、制度,提高图书出版管理水平。
(3)《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第四条: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
(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5)《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2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在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外国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由自己管辖的。
(6)《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4号)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根据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归口管理工作,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组织管理。
(7)《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5号)第十一条:出版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8)《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各级新闻出版及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设立或者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9)《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外经贸部令第18号)第六条: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10)《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1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发布,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12)《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13)《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14)《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7号)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15)《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8号)第二十四条: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和年度审核进行监督管理。
(16)《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9号)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报社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以外设站的,须向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17)《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8)《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9)《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新闻出版总署 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发布)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二、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 称:福建省版权局
执法依据:共5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条第一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第三十七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三)部门规章3件
(1)《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3号)第二条: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3)《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第1号令)第二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附件5: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 称: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7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00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由国家人防办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2001]国人防办字第7号)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办(2000]148号)一、职能调整(一)新增的职能:负责省属单位及中央、外省(市)驻闽机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职能。(二)划入的职能:原省直机关人防办管理的省直机关单位人防建设管理职能。
(四)部门规章4件
(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6]58号)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公室”)负责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设立定点厂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事务。省级人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厂管理及产品的生产和安装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2001]国人防办字第7号)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11号)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级管理体制。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设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委托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附件6:
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 称: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设区市公安边防支队、沿海县(市、区)公安边防大队、边防 派出所、边防工作站、边防检查站
执法依据:共13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二)行政法规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第五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二十三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9项:临时入境许可,由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实施。
(4)《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十九条:内地公民往来香港、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须向对外开放口岸或者指定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出示出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5)《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批准,交通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颁布实施)第三条: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三)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第五条:台湾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行李物品进出停泊点,由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依法监管。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检查人员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2)《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3)《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四)部门规章2件
(1)《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2)《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台湾渔船及船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边防部门负责。
(五)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公安边防机关负责依法办理已经检验、登记的沿海船舶及其渔、船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上述证件。
附件7: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 称: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
执法依据:共10件
(一)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行政法规1件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四)部门规章4件
(1)《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第六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8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66号)第六条: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任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布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服从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 称:设区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
执法依据:共26件
(一)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行政法规4件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二项: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2项: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2)《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
(四)部门规章15件
(1)《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文化部、公安部发布,文物字[84]第251号)第五条: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地方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2)《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令第1号)第三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烟草生产、仓储企业作为消防保卫重点,督促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3)《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第三条: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4)《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11号)第四条: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实施。
(6)《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四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7)《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8)《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第六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9)《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9号)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1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8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12)《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制发[89]公(消]字70号)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和市政工程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1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4)《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80号)第二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适用本规定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15)《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公安部[86]公[消]字41号文)第五条:本规则由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
(五)省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第三条第二款: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66号)第六条: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任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服从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附件8:
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建省公安厅
交通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 称: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建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7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八十五条: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三)部门规章5件
(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第二条第二款: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和市(地、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5)《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建立健全审查核发许可证件的管理档案,公开办理许可证件的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并监督指导从业单位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管理规定。省级公安机关对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库,包括证件编号、购买企业、运输企业、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目的地、始发地、行驶路线等内容。数据库的项目和数据的格式应当全国统一。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或者通报制度。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 称: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建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直属高速公路支队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二)部门规章2件
(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 称: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建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直属高速公路支队所属各高速公路大队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二)部门规章2件
(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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