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州市
- 【发布文号】穗府办[2006]34号
- 【发布日期】2006-10-16
- 【生效日期】2006-10-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广州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规定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规定
(穗府办[2006]3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外经贸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总部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含从化、增城两县级市,下同)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或以外区域所投资的企业行使经营和管理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地区总部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一定区域内所投资的全部或部分企业行使经营和管理职能的总机构。
总部和地区总部可以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形式设立。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在本市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认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总部和地区总部实施行政管理。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总部和地区总部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经商务部批准在本市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
以管理性公司、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形式申请设立或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母公司资信良好,申请前一年资产总额在3亿美元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合计3个以上,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三)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企业或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合计3000万美元以上。
(四)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
(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除其原有经营范围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还可以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内进行投资及经营决策。
(二)市场营销服务。包括代理所管理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商品分销业务,或提供售后服务等。
(三)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可在其管理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选择境内银行建立资金总库,统一调配境内所管理关联子公司的自有资金余缺;可以协助其管理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四)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
(五)员工培训与管理。协助其管理的企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
(六)信息及物流服务。为其管理的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投资政策咨询、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七)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已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已设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应当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外商投资企业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已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五)接受总部或地区总部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母公司对拟任总部或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总部或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除本条上述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的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场地来源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三)母公司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母公司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或提供非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文件的,应当出具相关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符合条件的,作出认定决定,发给认定证书。
第八条 经认定为总部的,市政府奖励500万元人民币;经认定为地区总部的,市政府奖励2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对在本市新设立机构并被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其本部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补贴,补贴在3年内分期支付完毕,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不得对外租售;其本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在3年内每年按照市国土房管部门公布的当时、当区域、当路段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价的30%予以租金补贴,享受补贴期间不得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在本市设立机构并被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因本部业务发展需要新购建或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上述标准的50%给予补贴。
对外商投资总部或地区总部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和租赁办公用房给予补贴的建筑面积以市国土房屋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总部或地区总部违反上述规定租售、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的,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补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交利息。
第十条 对以总分机构形式设置的总部和地区总部,以及对本市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总部和地区总部,市政府将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对本市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市政府将予以表彰。
第十一条 经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总部或地区总部新建或购置的房产,自新建落成或购置之月起,实行3年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总部或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属于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产业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员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探亲费、子女教育补贴等方面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认定为研发中心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享受国家和本市对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优惠政策。
总部或地区总部按规定考核确认为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给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的生产企业加工,该生产企业可向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工缴费的增值税。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根据生产需要,申请设立保税仓和保税厂。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限额封顶或缴费比例下浮优惠。
总部或地区总部所需的水、电、气、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总部或地区总部以参股、收购、兼并、承包、租赁、托管等方式参与本市企业的改革、改造和改组。重组后的企业,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标准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在现行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以外汇头寸日内集中方式,在指定银行对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
总部或地区总部设立的财务中心或者资金中心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内指定银行开立离岸账户用于集中管理境外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离岸账户收入范围为境外成员公司汇入的外汇资金和境内成员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成员公司汇款。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在开展境外放款业务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业务。
总部或地区总部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境外放款资格。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对现行法规未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的审批权限,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含)以下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由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办理,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不含)以上的,由外汇局审核后到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对总部或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提供出境便利。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可以申请办理6个月至1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年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需要临时来本市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九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家属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学等,可按规定享受便利。
第二十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经认定的总部和地区总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再具备总部和地区总部条件的,取消其认定证书,并终止所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总部和地区总部适用《广州市支持金融业发展意见的若干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总部或地区总部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和监事长等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以上”除特别说明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总部或地区总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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