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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 【发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文号】汇综发【2006】135号
  • 【发布日期】2006-11-22
  • 【生效日期】2006-11-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汇综发【2006】13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办公室:

为贯彻执行《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规范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现将《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并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加强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监督和指导。

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便于商业银行规范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商业银行申请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应遵守下列申请程序:

(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业务的中资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应由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

(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后,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外资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由其主报告行或总行向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后,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条 商业银行以客户自有外汇资金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无需申请投资额度。

第四条 商业银行的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其累计购汇与累计结汇之间的差额(收益部分除外),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购汇额度。

第五条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存放于境内银行的外币现钞存款和现汇存款。涉及钞转汇的,参照B股有关规定办理。赎回款和分红款由境内托管账户或经商业银行账户划转至原外汇存款账户或指定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境内机构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的,赎回款或分红款由境内托管账户或经商业银行账户划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第六条 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在募集期结束后,将募集的资金按原币种直接划至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

商业银行将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商业银行应在与投资者签署的代客境外理财委托协议中,明确募集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第七条 商业银行以人民币资金向投资者支付赎回款或分红款,需要结汇的,参照本操作规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购汇原则进行结汇并向投资者进行支付。

第八条 商业银行在代客境外理财过程中,应凭其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办理相关资金划转。客户赎回款和分红款,由境内托管人凭商业银行的付款指令办理相关划转手续。

境内托管人可以凭商业银行指令进行境内托管账户和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

第九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商业银行开立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

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出售各类境外金融资产所得资金,分红派息、利息收入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购买各类境外金融资产的资金,支付相关费用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境内托管人应按照规定格式(见附表一、二)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数据。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有关统计规定,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所涉及的结售汇交易计入《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第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未尽事宜,按照《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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