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福建省宁德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1-24
- 【生效日期】2007-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宁德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 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规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本级政府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相关情况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本级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修改,并形成草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本级政府领导或者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办公室根据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呈报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用于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起草说明,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者负责实施的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各一式十份(随附电子文本),各级政府办公室的文秘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起草过程说明及相关部门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款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的批准机关、公布时间、生效时间及公布形式;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说明的份数。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30日内自行纠正;未停止执行或者未在30日内自行纠正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纠正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文纠正。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宁德地区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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