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7〕39号
- 【发布日期】2007-04-06
- 【生效日期】2007-04-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山西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山西省高级技师享受政府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山西省高级技师享受政府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7〕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山西省高级技师享受政府津贴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六日
山西省高级技师享受政府津贴实施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2007年3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快我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晋发〔2004〕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选拔的范围是我省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并被聘任在生产一线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的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省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享受政府津贴的高级技师每三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50人。
第五条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在中共山西省委人才工作领导组领导下,由省劳动保障厅牵头,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总工会等部门参加,共同组成山西省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中共山西省委人才工作领导组备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山西省劳动保障厅。
第二章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的选拔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
(二)具备高超技能水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个人职业技能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省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三晋技术能手"等称号。
2.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3.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技术改造、引进并使用高新技术设备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4.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5.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享受政府津贴的高级技师,一般由所在单位推荐,报山西省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评。推荐时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山西省高级技师享受政府津贴申报表》;
(二)推荐对象事迹材料;
(三)推荐对象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八条山西省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单位推荐人选进行初步审核,提请山西省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中共山西省委人才工作领导组审定。
第九条中共山西省委人才工作领导组研究确定山西省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名单,经公示后由省人民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待遇
第十条山西省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在享受待遇期间,由省财政负担,每人每月发给政府津贴200元。
第十一条山西省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名单纳入山西省高层次人才库,省里每年组织部分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二条所在企业和单位对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可以实行年薪制或建立津贴制度,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可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三条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的其他福利待遇,按所在企业其他高层次人才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五章管理
第十五条对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山西省劳动保障厅建立全省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档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二)享受政府津贴的高级技师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或调往省外的,停止相应待遇;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由所在企业或单位报经省享受政府津贴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批准,取消相应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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