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贵州省
- 【发布文号】黔府发〔2007〕14号
- 【发布日期】2007-05-15
- 【生效日期】2007-05-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贵州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府发〔2007〕14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的规定,现就我省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具体减免项目经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车船税在车船登记地缴纳。
四、对船舶和未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车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征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征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五、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为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征或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每年的四月和十月为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
六、外省车船转入我省,已纳税款在转入年度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限的,一律按我省的规定征税。我省车船转入外省,已纳税款不再退还;未纳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追缴。
七、纳税人应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车船的种类、数量、用途、载重量(核定载客人数)等,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如有变更用途、被盗抢、报废、灭失的,应在年度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并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八、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征车船税的,受委托的单位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完税凭证。
九、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委托代征单位解缴税款时间比照执行。
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发放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发的免税证明,凭以查验。免税证明随车船携带,不得转借和逾期使用。
十一、从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的规定计算缴纳。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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