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安徽省
- 【发布文号】皖食药监办〔2007〕100号
- 【发布日期】2007-05-17
- 【生效日期】2007-05-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安徽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安徽省关于对消费者购买到假劣药品实行先行退付购药款暂行办法
安徽省关于对消费者购买到假劣药品实行先行退付购药款暂行办法
(皖食药监办〔2007〕100号)
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效能建设的各项工作部署,以科学的监管理念履行了药品市场监管和以人为本服务公众职能,相继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维护消费者权益活动,收到了明显成效。为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安全用药的合法权益,广泛调 动群众依法参与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性,努力提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效能,加大稽查力度,提高公信力,省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消费者购买到假劣药品实行先行退付购药款做法。现将省局制定的《关于对消费者购买到假劣药品实行先行退付购药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省局稽查处联系。
附件:
1.关于对消费者购买到假劣药品实行先行退付购药款暂行办法
2.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行退付联系方式
3.举报投诉先行退付登记表(略)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1
关于对消费者购买到假劣药品实行先行退付购药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消费者凡在我省境内具有合法资质的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购买了符合本暂行办法范围的假劣药品(拆封或整瓶、盒销售),一个月内携带所购药品票据、病历原件及其复印件、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向购药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经查实后,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本办法向消费者先行退付购药款。
第二条先行退付购买假劣药品范围
消费者购买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假劣药品予以先行退付:
1.国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质量公告》公布的假劣药品;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消批准文号的药品;
3.假冒其他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或批准文号的药品;
4.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批号、无有效期限或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5.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
6.已经各级药品检验机构鉴定为同品种、同批号的假劣药品。
第三条先行退付条件
消费者投诉购买到假劣药品并要求先行退付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提供其所购买药品的销售发票原件,发票中应写明药品名称、生产企业、规格、生产批号、数量、金额、售出时间并盖有其零售药店印章;
2.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购买药品的,提供其医疗机构的病历或处方笺,并加盖执业医师的印章或签名,病历和处方笺中必须写明药品名称、数量、规格等,同时提供医疗机构的收据或发票;
3.提供无污染的药品及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4.提供销售药品的零售企业、医疗机构名称及详细地址;
5.消费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应提供其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退付购药款范围:
1.不属本暂行办法处理范围的其他药品违法行为;
2.消费者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对药品来源进行认定的;
3.消费者提供的药品受到人为污染,无法对药品进行检验鉴定的;
4.消费者不能凭有效证件要求领取退付款的;
第五条先行退付程序
1.稽查部门受理消费者提供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
2.对消费者提供的药品应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对相关的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进行核实;
3.依法对药品进行性质认定;
4.填写举报投诉先行退付登记表;
5.稽查处(科、股)负责人审查;
6.局分管领导审核;
7.局长审批;
8.消费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先行退付款。
第六条消费者按本办法获得先行退付后,不影响通过其他途径继续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受理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经鉴定确认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销售假劣药品应立案调查,对单位、个人应追根溯源。
第八条消费者举报投诉符合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奖励举报假劣药品有功人员暂行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应通过各种途径公布其办公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方便群众举报投诉。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