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泉州市
- 【发布文号】泉政法〔2007〕10号
- 【发布日期】2007-09-18
- 【生效日期】2007-09-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泉州市经济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泉州市经济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泉政法〔2007〕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省、市政府统一部署和《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泉政办〔2006〕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现将泉州市经济委员会、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泉州市教育局、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泉州市文物管理局、泉州市新闻出版局(泉州市版权局)、泉州市卫生局、泉州市物价局等9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9)予以公布。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1
泉州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经济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29件
(一)法律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附:国家经贸委、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4]14号)第四条: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附1: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第八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初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
附2: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的通知》(国计基础[2000]1268号)第四条:…各级经贸委负责热电联产的生产管理、热电联产技术改造规划的制定和项目的审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二)行政法规5件
1.《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5号)第十九条: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2.《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9号)第七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
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1987年9月15日发布,1998年1月7日修正)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5.《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附:《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福建省技术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1]28号) 第三条 : 各市经委分别负责本市的技术改造工作。
(三)部门规章17件
1.《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3号)第五条: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机构,各级调度机构分别由本级电网管理部门直接领导。调度机构既是生产运行单位,又是电网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代表本级电网管理部门在电网运行中行使调度权。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煤炭工业部煤办字[1995]150号文) 第四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企业和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煤炭工业部煤办字[1995]第151号文)第七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
4.《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
5.《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第二十三条:跨省、省级、地级电网经营企业,在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将其在批准的营业区内设立的供电营业机构的有关情况,向该行政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备案,以便于进行监督管理。
6.《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7号)第六条: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 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7.《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第五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8.《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号)第十七条: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9.《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8]9号)第四条:各地市经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10.《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实施分级管理的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提出评价意见;(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三)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11.《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监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2004第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附:《中共泉州市委、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泉委[2005]98号)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将市建设局下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建筑材料办公室划给市经委管理。
1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监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13.《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1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第二条: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15.《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5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16.《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第二十五条:各省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附1:《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闽经贸技术[2006]313号)第八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会同科技局、财政局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经贸委,并抄报省科技厅、财政厅。
附2:《泉州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暂行规定》(泉政文[2006]346号)第二、泉州市经济委员会牵头,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科技局参加,共同负责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撤销和评价工作。…。市经委作为牵头单位,重点支持企业技术中心的创新能力建设,并具体负责组织认定和评价工作,组织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
1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7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附1:《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闽经贸机电[2007]81号)二、请市级经贸部门做好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1、督促指导本地区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落实民爆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监督实施;…;6、协助上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民爆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行政许可事项。
(四)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附:《中共泉州市委、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泉委[2005]98号)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将市建设局下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建筑材料办公室划给市经委管理。
附件2
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21件
(一)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行政法规5件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一项: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9项: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试生产,并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验收资料,申请验收:(一)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的评价资料;(三)在试运转期间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负责组织验收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前往验收。
(四)部门规章10件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2.《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令第13号)第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令第8号)第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4.《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令第18号)第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
5.《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令第1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统称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采石场的乡(镇)应有与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五条第四款: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7.《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8.《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库容1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
9.《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第四条第二款: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10.《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令第11号)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五)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66号)第七条第一款: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
附件3
泉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教育局
执法依据:共40件
(一)法律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二)行政法规9件
1.《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国务院第122号令)第三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2.《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3.《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九条第二款: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6.《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第六条第二款: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7.《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第11号发布)第六条: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8.《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9.《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发布)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6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义务教育的经常性工作。
2.《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教师工作。
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6.《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成员由承担终身教育相关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主要职能为协调、指导、推动和评估终身教育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终身教育的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具体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四)部门规章19件
1.《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第14号)第六条: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2.《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第15号)第十三条: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3.《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公安部令第17号)第四条:学校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刻制印章。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4.《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委令第26号) 第二十七条:小学使用的教材,须经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省级教材审定部门审定。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有关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6.《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令第1号)第八条: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7.《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8.《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9.《〈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10.《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14号)第三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1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五条第一款: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1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13.《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1986年5月1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第十七条: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
14.《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1986年5月1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第十五条: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
15.《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第十六条:学校每年应将教职人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16.《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十一条: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批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16日教财[1996]101号)]
17.《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十四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18.《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十四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19.《高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十六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定,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泉州市招生考试中心
执法依据:共2件
部门规章2件
(一)《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第四条第二款: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二)《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第18号)第五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主管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办理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的日常具体工作。地方的考试管理处罚,由地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
附件4
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执法依据:共32件
(一)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7件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3.《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7.《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第八条: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三)地方性法规7件
1.《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2.《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3.《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4.《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5.《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六条:集体合同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等经营组织协同指导、监督。
6.《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7.《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第三条: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职工投诉,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在3个月内调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立即移送,并通知投诉人。
(四)部门规章12件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5.《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6.《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7.《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9.《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10.《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6号令)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1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六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1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五)省政府规章3件
1.《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7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其主要职责:(一)宣传劳动法规;(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2.《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3.《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9号)第四条: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共6个)
(一)名称:泉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执法依据:共2件
1.法律1件
《劳动法》(法律)第69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部门规章1件
《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部门规章)第6条:设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组织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具体实施考评员的资格培训……。
(二)名称:泉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
执法依据:共6件
1.行政法规2件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3.部门规章3件
(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申请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三)名称:泉州市劳动就业中心
执法依据:共5件
1.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2.部门规章4件
(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申请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4)《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四)名称:泉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执法依据:共4件
1.行政法规1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部门规章3件
(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申请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五)名称:泉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
执法依据:共4件
1.行政法规1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部门规章3件
(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申请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六)名称:泉州市农村社会保险公司
执法依据:共4件
1.行政法规1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部门规章3件
(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申请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三、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名称:泉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执法依据:共2件
(一)行政法规1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部门规章1件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附件5
泉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海洋与渔业局
执法依据:共32件
(一)法律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二)行政法规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三条第三款: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5.《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三)地方性法规10件
1.《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2.《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4.《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5.《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6.《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7.《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8.《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9.《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10.《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9件
1.《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第三条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2.《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号)第二条: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3.《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农渔发〔1996〕13号)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发布实施)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二款: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6.《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第21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7.《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1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8.《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8号)第五条第二款: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9.《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五)省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第五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2.《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五条第一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4个)
(一)名称:泉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对外加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渔业船舶检验局泉州检验处”、“中国海监泉州市支队”、“中国渔政泉州支队”牌子)
执法依据:共18件
1.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2.行政法规6件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十九条第三款: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第三款: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实施)第三条第三款: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三条第二款: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3.地方性法规6件
(1)《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4)《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禁渔区、禁渔期和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规定采捕苗种或者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采捕的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5)《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6)《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但暂扣、封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4.部门规章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39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
5.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闽政〔1989〕综184号)第四条第一款:渔业资源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和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第二款:群众拖网(除大型拖网外)、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和专项采捕、收购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业资源费由省渔政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征收。
第三款:群众灯光围网、钓业、流刺网、小型围缯、桁杆虾拖及其他杂渔具作业的渔业资源费,由地(市)渔政机构征收。
第四款: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由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政机构征收。
(二)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渔港监督处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渔业船舶检验局泉州检验处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第三款: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四)名称:中国渔政泉州支队
执法依据:共4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十九条第三款: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3.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4.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闽政〔1989〕综184号)第四条第一款:渔业资源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和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第二款:群众拖网(除大型拖网外)、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和专项采捕、收购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业资源费由省渔政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征收。
第三款:群众灯光围网、钓业、流刺网、小型围缯、桁杆虾拖及其他杂渔具作业的渔业资源费,由地(市)渔政机构征收。
第四款: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由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政机构征收。
三、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中国海监泉州市支队
执法依据:共3件
(一)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五款: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2.《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但是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已经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二)部门规章1件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三条第二款:实施机关设中国海监机构的,海洋行政处罚工作由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
具体承担;未设中国海监机构的,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款: 中国海监机构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海洋行政处罚。
附件6
泉州市文物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文物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11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拍卖法》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二)行政法规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文物局主管水下文物的登记注册、保护管理以及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的审批工作。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会同文物考古研究机构负责水下文物的确认和价值鉴定工作。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5项:“项目名称: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市(地)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2.《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族与宗教、旅游、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四)部门规章5件
1.《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2.《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博物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
4.《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五条: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
地方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5.《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附件7
泉州市新闻出版局(泉州市版权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新闻局
执法依据:共17件
(一)行政法规3件
1.《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3.《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部门规章14件
1.《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号)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直接给予音像复制单位下列行政处罚……
2.《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0号)第九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第十三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4.《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2号)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5.《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5号)第十一条:出版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6.《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各级新闻出版及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设立或者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7.《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外经贸部令第18号)第六条: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
8.《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9.《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发布,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10.《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11.《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8号)第七条: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公告第1号第15项规定的许可程序,省和省以下新闻机构经主管机关审核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并一律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地(市、州、盟)设有独立建制新闻出版局的,所属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须经地(市、州、盟)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12.《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9号)第十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报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地的地(市、州、盟)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1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版权局
执法依据:共4件
(一)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第三十七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二)部门规章3件
1.《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3号)第二条: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3.《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第1号令)第二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附件8
泉州市卫生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卫生局
执法依据:108件
(一)法律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二)行政法规21件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9号)第十四条: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三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5.《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教育部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8.《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9.《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1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1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1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1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7.《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1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19.《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2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1.《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8件
1.《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爱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实施。
3.《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
4.《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6.《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安排、指导、督促本区域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7.《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8.《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捐献工作。
(四)部门规章72件
1.《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第十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经常性卫生监督。
2.《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十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3.《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4.《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十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5.《粮食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6.《酒类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7.《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八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8.《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9.《蜂蜜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10.《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二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11.《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12.《茶叶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八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13.《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14.《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第九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15.《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第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16.《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第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17.《防止黄曲霉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第八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18.《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第十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19.《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第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20.《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第九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21.《铝制品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第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22.《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第八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23.《食糖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八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经常性卫生监督。
24.《糖果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糖果生产经营者的经常性卫生监督。
2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1号)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26.《化妆品卫生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27.《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28.《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6号)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29.《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第三条: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30.《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31.《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第四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卫生、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32.《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3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34.《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35.《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36.《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6号)第二十六条: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和管理。
37.《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38.《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39.《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40.《食品卫生监督程序》(卫生部令第50号)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查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供规定的材料。
41.《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2.《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43.《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44.《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管辖范围内的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跨辖区的食物中毒事故由食物中毒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由食物中毒肇事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处理。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45.《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0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46.《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47.《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48.《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49.《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生部、公安部令第16号)第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50.《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51.《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52.《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53.《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5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性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55.《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1号)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56.《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57.《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58.《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59.《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三条: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卫生监督,依据《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6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61.《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考核机构的相应条件;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
6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6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65.《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66.《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8号)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
67.《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68.《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4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发挥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作用,提高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的综合能力。
69.《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70.《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71.《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第三条张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
7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名称:泉州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执法依据:共1件
部门规章1件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第八条: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附件9
泉州市物价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物价局
执法依据:共16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法规1件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2.《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10件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是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2.《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3.《价格监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4.《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九条:对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条: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5.《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6.《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7.《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计价格[1999]1074号文)第六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备价格公证性效力”。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机构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
9.《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及时将市场供求和价格的监测结果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市场价格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做出预警。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宣传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供求、价格信息,引导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期,应当依法打击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加强价格举报值班工作,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依法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行为,确保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实施。
第十条: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五)省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第四条:省、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由物价、房管、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执行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政策、法规;(二)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审核、认证;(三)协调、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市(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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