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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 【发布单位】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建设厅
  • 【发布文号】皖价费〔2008〕112号
  • 【发布日期】2008-07-03
  • 【生效日期】2008-07-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安徽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皖价费〔2008〕112号)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委):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关镇及六安叶集和淮南毛集区,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一)合肥市:住宅每平方米60―70元;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每平方米100―110元。
(二) 其他省辖市:住宅每平方米40―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60―70元。
(三)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30―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40―50元。
(四)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标准的80%征收。自行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的独立矿区,由矿区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省辖市低于5万平方米,县级市低于3万平方米,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七、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高等学校建设用地和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2〕33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 对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减半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独立矿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独立矿区主管部门决定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八、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减免。 具体减免审批程序及办法由各地制定。

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等。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十、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省及各地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气、供水、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集中供热开户费和增容费等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十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十二、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三、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四、各市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完善实施细则,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

十五、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建设厅
二○○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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