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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5修正)
  •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
  • 【发布日期】2005-08-19
  • 【生效日期】2005-08-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5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5修正)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省、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委)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及其亲友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的;

(四)属于产品推介的;

(五)缺乏实际内容、无法操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通过视察、调查、座谈、走访等形式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并根据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全省各方面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使其他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代表可以使用印有“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直通”的专用信封将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直通建议)直接寄达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主任会议成员收到“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直通”专用标识信件,要亲自拆封并阅处。

第十条 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受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前开展的集中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办事机构负责征集,由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代表大会上书面答复。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其内容由大会秘书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阅批的直通建议,由省人大人事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实行网上交办。

第十二条 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属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承办的,由省人大人事委员会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办理工作。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签收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五日内退回并说明原因。对被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原因,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原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纳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如实地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实行部门领导、具体承办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分级负责的制度。

第十七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征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在会议期间办结并答复代表;对问题比较复杂,会议期间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会后答复;

(二)对代表在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四个月,予以答复。对代表直通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两个月,予以答复。对情况比较复杂,在限期内办理答复有困难的,应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作正式答复;

(三)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逐人答复代表;

(四)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五)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格式要规范,表达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态度要诚恳,并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抄报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承办部门的,还应当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七)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并通过走访、座谈、信函等形式,征询代表对办理情况的意见。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检查,省人大人事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检查工作。省人大人事委员会负责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检查工作。

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省人大人事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束后,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及时向有关代表征询对承办单位办理答复的意见。对代表不满意的答复件,需要重新作出答复的,要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和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对在办理和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表彰;对在办理和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出现的相互推诿、敷衍塞责、只答复不落实等现象或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无理指责、打击报复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承办单位办理和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作为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对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包括会前统一视察中征集的)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办理情况的报告,接受审议,并要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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