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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 【发布日期】1994-02-05
  • 【生效日期】1994-02-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4年1月28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包括省水文总站和市、地、州水文分站,水文勘测大队和水文勘测队)、水文测站(包括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水质监测站、径流观测站和地下水观测站)从事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包括固定和活动的)各种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对违反本办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本部门的水文测报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行为的义务。

第二章 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包括:水文测验设备,测报作业用的场地、道路、标志、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水文通讯及其他一切与水文测报有关的设施。

第八条 水文测报所需的固定场地,应由其主管机关提出具体管理范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划定,核发证书。
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水文管理机构应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测验河段和气象观测场周围拟定保护区,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立保护区,并设立地面标志。

第十条 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作物,修筑房屋等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砂,弃置矿渣、煤灰、垃圾等;
(三)在水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空间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全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二条 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由此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迁移或改建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减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测报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水文管理机构或该设施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准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堆放影响水文测报物体的,种植林木、高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的,设置渔具阻碍水文测报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方案开采砂石、淘金和修建建筑物的,按《吉林省 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文管理机构或水文测报设施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挪用水文测报器材、设施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毁坏水文测报设施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设立在邻省境内的水文测站和省界河流水文测站在邻省境内设置之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 国境边界河流水文测站设置在邻国境内的水文测报设施,发生违反双方协议的行为,按国际边界河流有关条约、协定通过外事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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