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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 “防五”指挥部关于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办[1986]46号
  • 【发布日期】1986-04-23
  • 【生效日期】1986-04-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 “防五”指挥部关于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
“防五”指挥部关于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23日桂政办〔1986〕46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防五”指挥部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反映,望告区“防五”指挥部,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五”指挥部
关于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关于在三、五年内扑灭牲畜五号病的《紧急通知》和《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条款,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认真执行国务院、农牧渔业部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制工作成绩显著,按期或提前完成扑灭牲畜五号病任务者,对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评比一次,由各级人民政府及“防五”指挥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条 凡涂改、借用检疫证明或采取其它手段阻碍和拒绝进行牲畜防疫、检疫,不按规定处理五号病畜,按每头牲畜不少于30元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疫情严重扩散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严处理。

第三条 从外地购进活猪及畜产品(包括头、蹄下水及胴体),必须经产地检疫机关检疫、检验出具证明方可销售。违者按每头20元、胴体产品每斤3角进行罚款;引起疫病扩散者,按情节加重罚款。

第四条 私人非法贩运、屠宰、出售五号病牲畜及其产品的,除没收刀具及所得全部收入外,并按每头牲畜50元以下处以罚款;经营、加工单位明知故犯,鲜销五号病猪肉者,处以500  ̄5000元的罚款,并给予其单位有关领导和当
事人以行政处分。

第五条 交通运输单位和运输人员(包括押运员、驾驶员)运输未经检疫、检验的活猪及其它畜产品者,每头罚款10 ̄30元;拒绝检疫处理者,加重处罚。

第六条 凡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按规定程序检疫,随意开证或开假证明致使五号病牲畜得以贩运销售者,每次处以20元 ̄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经营、加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检疫制度,不得隐瞒疫情,违者除病变猪和同群猪按规定扑杀高温处理外,按每头猪处以10 ̄30元的罚款。

第八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或有关企事业单位,发现疫情,不立即采取防疫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报告县“防五”指挥部,县“防五”指挥部接到报告后不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诊断,并采取措施,地、市指挥部在接到县指挥部报告后,不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贻误时机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指挥部(或领导小组)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警告、通报或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经检疫部门确认为五号病畜后,不在三天内扑杀处理完毕者(数量过多,不超过一个星期),追究当事人责任并给予必要的罚款。

第十条 经济处罚由当地县以上(含县)兽医检疫机关或畜牧兽医站执行;有违反《 食品卫生法》者,会同卫生防疫机关共同执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予以配合和支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收入50%交国库,50%由当地“防五”指挥部留作防疫经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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