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闽政办〔2008〕217 号
- 【发布日期】2008-12-21
- 【生效日期】2008-12-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管理办法
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管理办法
(闽政办〔2008〕21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经贸委修订的《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3〕100号)停止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管理办法
省经贸委
(二○○八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牲畜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布局,加强牲畜定点屠宰工作,推进牲畜屠宰加工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肉类食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定点屠宰场,是指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猪、牛、羊定点屠宰场和猪、牛、羊肉类生产加工企业的有关屠宰部分(以下简称屠宰场)。
本办法所称小型牲畜屠宰点是指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在边远乡村设立的、较为简易的猪、牛、羊屠宰场所(以下简称屠宰点)。
牲畜定点屠宰场和小型牲畜屠宰点合称牲畜定点屠宰场点(以下简称屠宰场点)。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三条 屠宰场点的设置,必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县城乡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实现社会资源和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
第四条 屠宰场的设置数量,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日均牲畜消费量1200头以上的较大城市市区可设屠宰场1~2个。屠宰场资质应当达到商务部《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标准(以下简称部颁标准)二星级以上。
(二)日均牲畜消费量1200头以下的城市市区和县城可各设屠宰场1个;距市区、县城20公里以外鲜肉需求量大的乡(镇)或工矿区可设置屠宰场1个。屠宰场资质应达到部颁标准一星级以上。
对只生产加工分割肉、冷却肉小包装产品,不销售白条肉、不从事代宰业务、年生产能力20万头以上、资质达到部颁标准三星级以上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的屠宰场,可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置数量限制。
第五条 牛、羊屠宰可在生猪屠宰场内附设牛、羊屠宰车间,也可专设屠宰场。
第六条 鲜肉需求量小、边远的乡(镇)所在地可以设立仅限于向本乡镇区域供应牲畜产品的屠宰点。
第七条 地处偏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本设区市辖县市区范围内屠宰场点设置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建屠宰场点和原有屠宰场点迁建、改扩建的规划选址,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屠宰场点设置实施方案提出意见,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屠宰场点设置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地调整屠宰场点的布局结构,引入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推行屠宰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屠宰场实行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屠宰牲畜和从事分割肉、冷却肉小包装产品的屠宰加工。逐步采用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和实行品牌经营,逐步淘汰设施简陋和工艺落后的屠宰场点,提高屠宰加工水平。
因设区市人民政府调整屠宰场点布局结构造成屠宰场点经营者损失的,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设置条件
第十一条 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主体工程与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环保设施条件以及噪音和“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三)屠宰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商务部《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规定。
(四)屠宰场的生产卫生条件必须符合《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标准,牲畜产品的盛装器具和运载工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五)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和《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的规定,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屠宰操作人员和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具备健全的牲畜验收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同时,建立健全屠宰台账管理、肉品质量追溯、不合格产品召回等相关制度。
(六)屠宰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牲畜及牲畜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
(二)有基本的屠宰设施,包括待宰间、屠宰间、地面硬化不渗漏及肉品“四不落地”(猪头、脚、胴体、内脏不落地)的相应设施;
(三)有相应的检疫、检验和消毒设施及相应场所;
(四)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措施,污水排放符合要求;
(五)屠宰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建立符合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肉品质量安全相关管理制度。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屠宰场点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限期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对整改不合格的,按程序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十四条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屠宰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规划选址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核意见;
(四)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的选址和设计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
(五)屠宰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屠宰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有关图纸(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
(七)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屠宰场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屠宰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其它书面材料;
(八)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建设意见。
第十五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屠宰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对不符合屠宰场设置规划的以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设区市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对拟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设立屠宰场是否符合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设区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答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实地核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屠宰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和申请报告以及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述证明材料具体要求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屠宰点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基本条件的报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屠宰场点的单位或个人,凭设区市人民政府批文向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办理建设等有关后续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屠宰场点建设竣工后,由申请设立的单位或个人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设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发给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牧兽医、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设立屠宰场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屠宰场点证照齐全后方可开业,并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及各项证照公开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屠宰场点和农村屠工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和屠宰场点加强行业自律和企业管理,依法经营,促进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屠宰场点设置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本地区屠宰场点和农村屠工的监督管理,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商品流通、规划、建设、畜牧兽医、食品卫生、环保、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屠宰场点和农村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场点和农村屠工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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