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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22号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22号
  • 【发布日期】2009-05-04
  • 【生效日期】2009-05-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海关总署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22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进出境运输工具载运货物、物品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舱单传输人和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可以自主选择通过以下途径向海关传输电子数据:

(一)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热线服务电话:010-65195656);

(二)全国海关信息中心(热线服务电话:010-85193355);

(三)各直属海关对外接入局域网(包括地方电子口岸)。

二、各类舱单传输人在传输进口原始舱单电子数据时,对于在境外一个装货港装载运输工具承运至境内两个以上卸货港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一次传输境内所有卸货港的电子数据。

特此公告。

二○○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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