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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无锡市政府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无锡市
  • 【发布文号】锡政发〔2009〕116号
  • 【发布日期】2009-05-31
  • 【生效日期】2009-05-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无锡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无锡市政府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政府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9〕11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2009年5月)

为全面贯彻环保优先方针,推进我市环境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企业珍惜环境资源、减少污染排放的内在约束和激励机制,促进环境质量根本改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依法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下发太湖流域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8〕19号、苏财综〔2008〕3号)、《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细则的通知》(苏环控〔2008〕103号)、《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放指标申购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苏环发〔2009〕12号)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无锡市环境容量和污染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建立充分反映环境资源稀缺程度和经济价值的环境有偿使用制度,促进污染减排,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引导企业约束排污行为,形成减少排污的内在激励机制。

二、实施原则

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实行总量控制、统一政策、职责明确、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三、试点范围及对象

(一)试点范围

无锡市全部行政区域,包括二市(县)和七区。

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省方案和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方案和细则。

(二)试点对象

1.年排放化学需氧量10吨以上的工业企业。

2.接纳污水中工业废水量大于80%(含80%)的污水处理厂。

3.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新增化学需氧量的新、改、扩建各类项目排污单位(包括接管单位)。

4.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工作步骤,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广到所有排污单位。

四、试点时限

试点期间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从2009年1月起征收,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

五、收费标准

(一)2008年11月20日前,已通过环评审批,年排放化学需氧量10吨以上的工业企业,化学需氧量指标按4500元/年.吨征收;年排放化学需氧量10吨以上的接管企业(按污水厂出水浓度核算)、接纳污水中工业废水量大于80%(含80%)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指标按2600元/年.吨征收;年排放化学需氧量10吨以下,其废水接入试点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排污单位,应负担有偿使用费,化学需氧量指标价格为2600元/年.吨(以下简称现有排污单位)。

为鼓励企业参加试点,并考虑当前经济运行状况,对现有排污单位减半征收;参加试点的排污单位应按两年(2009年-2010年)的排污指标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有偿使用费。

(二)2008年11月20日及以后,通过环评审批的新、改、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包括接管企业)新增化学需氧量指标,按4500元/吨.年征收。

六、管理权限

(一)市环保局对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由市环保局委托各区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试点单位(市管直属企业以外)的排放指标核定并征收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

(三)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江阴市、宜兴市环保局负责辖区内列入试点的单位申购指标的核定与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试点排污单位名单和排污指标申购核定结果报送市环保局备案。

七、排放指标的申购与核定

(一)对现有排污单位排放指标实行按年度申报、核定;对新、改、扩建单位排放指标申请实行环保审批前申报、核定。未申购排污指标的单位,不得通过环评审批和环保“三同时”验收,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二)排污单位应按照当地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当年排放指标。

(三)市、市(县)区环保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的总体要求和国家、省有关太湖流域排放标准规定的各行业排放浓度限值和允许排放量限值的规定,科学合理审核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下达排污单位年可使用排放指标,同时抄送市、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排污指标的核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市、市(县)、区环保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和减排的要求,依据国家,省有关太湖流域排放标准规定的各行业排放浓度限值和允许排水量限值,参考环境统计数据、环评审批、“三同时”验收数据和企业的实际状况,按照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从紧的原则核定各单位排放指标。

2.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放单位,按上一年环境统计、环评批复和“三同时”验收结意见,结合企业的实际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放指标。

3.废水纳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排污单位应直接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购排污指标。申购时必须提供污水处理厂出具的排污接纳手续。环保部门按其排入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核定其申购排污指标;不能提供污水处理厂相关接纳手续的,按其直接向环境排放行为核定其排污指标。

4.污水处理厂应提供已接管的排污单位的名单和其年接纳水量。环保部门在核定其排污指标时应扣除已交纳有偿使用费的现有接管企业的排污指标。

5.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合并或分立等变更行为,其变更后的排放指标不得超过原有核定的排放指标。

(五)申购与核定程序

1.提交申请

根据管理权限,市、市(县)、区环保部门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填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现有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厂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目前生产产品及生产规模的批准文件;

(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

(3)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意见(包括验收监测报告);

(4)排污申报材料;

(5)企业污染治理达标验收材料、清洁生产审计材料及相应的验收监测报告、验收意见。

排污单位在申请办理新、改、扩建项目环保审批手续前,需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1)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申请表;

(2)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4)涉及改、扩建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供其企业原有排放指标持有的合法依据。

2.指标核定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材料后,在规定时限内(现有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厂15个工作日,新建排污单位5个工作日)进行审核,出具意见,核定其排污指标,并送达《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缴费通知单》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八、征收管理

(一)市区试点单位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委托区级环保部门负责征收,使用法定统一收据,收入统一上缴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市、市(县)区环保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指标和有偿使用费后,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通知单”和财政统一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排污单位缴纳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依据。环保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台帐。

(三)排污单位在接到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七日内凭无锡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第三联),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有偿使用费,并将加盖银行收款章的无锡市非税收入一缴款书第一联返还环保部门。

(四)市、区环保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后,应对排放指标进行核对,核实无误后,在《排污许可证》中确认记载,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

(五)试点单位对核定的排污指标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单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六)确因特殊困难暂不能按期缴费的排污单位,自接到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向受理排放指标申购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申请,经批准后可缓缴,缓缴期限可延迟到2009年12月31日前为止。

(七)排污单位当年实际使用排放指标少于核定指标的部分,若企业申请,经环保部门审核确认后,其缴纳的费用可在下一年度有偿使用费中冲抵。

(八)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合理分配使用,专项用于环境治理、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以及排放指标交易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各区可按照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使用方向提出申请,市级环保、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后安排补助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另行制定。

九、罚则

(一)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放指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或实际占用排放指标超过核定指标的,按《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二)排污单位必须达标排放。如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因环境违法行为被政府责令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其排放指标由环境保护部门无条件收回。

(四)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罚。

(五)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六)各地不按规定核定排放指标的或核定指标超过核定总量的,由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纠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附则

(一)本实施办法由市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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