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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 【发布单位】湖北省
  •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 【发布日期】2006-05-26
  • 【生效日期】2006-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不为物质报酬,自愿地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经个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包括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设的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队。

第四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选择与自己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项目进行志愿服务;

(三)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有关机关、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六)自身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合法权利,保护被服务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青年志愿者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业内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青年志愿服务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卫生防疫、科技推广、文体服务;

(三)环境保护;

(四)精神抚慰;

(五)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六)其他社会公益服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应当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农村特困人口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以及大型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服务保障。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为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及时提供援助,对可能出现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应当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的人格,并就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说明,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及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者标志,信守承诺,注重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志愿服务,不断提高志愿服务在社会发展中的参与程度,把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并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和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教育、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结合所辖事务,支持、帮助、指导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劳动。

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益。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给予资助和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并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项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使用应当尊重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坚持公开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的资产。对非法占有、使用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给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有关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青年志愿者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事项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受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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