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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做好原国民党县 团以下人员释放和转业后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1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3-06-09
  • 【生效日期】1983-06-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做好原国民党县 团以下人员释放和转业后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做好原国民党县
团以下人员释放和转业后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1983年6月9日川府发〔1983〕96号)

国务院《 关于做好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员释放和转业后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国发〔1983〕46号文件)已印发各地,请结合我省公安厅等五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宽释转业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员安置工作中问题的意见》,一并研究并根据各地当前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拟出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为了顺利完成安置工作,现对有关问题再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有劳动能力人员的就业安置问题。凡回城镇应予安置就业的,当地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负责安置就业。劳动指标仍按川公劳发〔1983〕66号通知的规定解决。安置就业的人民,其工资待遇,原在劳改就业单位有工资级别的,按调动人员对待,照原工资级别执行;原无工资级别的,按新担负的工作、工种,经考核后重新定级。

二、关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生活救济问题,对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瞻养有困难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逐人确定固定救济金额。救济标准,目前仍按省辖市和三州每月十五至十八元,其它市和城镇每月十二至十五元、农村每月八至十元发给,如果今后其它救济标准有调整(此标准由民政部门作统一调整),再作相应调整。此项救济款,由当地民政部门在正常社会救济款内解决。
对已实行带生活费回家养起来的老、病、残人员(包括患矽肺病回家休养的人员),宣布转业后,原经济待遇不变,仍由劳改就业单位定期拨款,委托当地民政部门按月支付,对他们不再发给安家、生活补助费。但对其中已作转业安置回家、已执行发给安家、生活补助费。不再由劳改就业单位定期拨款。对其中生活困难需要救济的,仍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给予社会救济。

三、关于回农村人员口粮供应问题。对没有划给自留地、责任田的,各县、市(区)要根据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社队干部、群众思想工作,必须划给自留地、责任田。目前暂时无法划给的,应先在机动田内调剂解决。此段时间的口粮,由粮食部门按当地居民定量标准供应到下季收获时为止。对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瞻养有困难的,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享受固定救济费和对已实行带生活费回家养起来的老、病、残人员,对基本人口粮按当地居民定量标准由粮食部门在农村统销粮中供应。

四、关于留在劳改单位安置的问题。各劳改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央、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对过去由于种种原因亲属拒绝接收或因只有配偶在劳改单位与本人同住,其子女均在原籍或外地的宽转人员,应抓紧时期,尽快做好联系安置工作。

五、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安置工作的领导,针对当前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由政府领导同志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本着“各负其责”的原则,认真研究解决,共同做好安置工作。务求做到国务院要求的户口、劳动、生活和困难救济四落实。各地应在此项工作结束前,组织全面检查验收,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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