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1985年5月24日)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和建设,扩大与稳定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范围和对象。
凡是在我市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要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同时缴纳。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包括黄岛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县城和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和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时间。
城市维护建设税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征收,本通知下达前应缴纳的税款,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补交,以后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缴纳。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市青革发〔1979〕75号文件中对区以上集体企业提取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的规定停止执行。但过去欠交的部分,仍应按原规定补交。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部门征收管理。
属于为税务部门代扣代缴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要按规定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所需的业务费、宣传费等,市区暂按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千分之三提取,由市税务局统一管理和使用,各县由县政府自定。
各级政府一定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纳税人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纳税;税务机关要搞好征收管理,按照政策,依率计征,使应征税款及进足额入库,保证城市维护和建设的需要。
有关征收的具体政策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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