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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202
  •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 【发布日期】1998-08-11
  • 【生效日期】1998-08-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职工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雇员(不含外籍雇员和港澳台地区的雇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职工。

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动。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五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负责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等事项的审批。

第六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
(二)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规划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
(四)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使用;
(五)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和决算报告;
(八)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领导下的住房公积金运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归集、支付、使用和核算工作;
(二)负责审核及按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第八条 各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推动贯彻,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工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承办。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承办银行应就委托事项签订合同,并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职工工资之构成,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的职工,从建立劳动关系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首月工资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其中,有试用期或见习期的职工,在试用期或见习期满后,按照期满后首月工资重新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三条 单位根据效益等情况需要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

第十七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单位申请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九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手续,同时设立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从成立当月开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为录用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薪之日起5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并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在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在恢复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帐户。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支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转入集中封存帐户,办理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帐户的启封、转移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被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的,应当在单位注销之前,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及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手续。
单位名称、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及时到承办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购买自有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支取同居一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提供合法有效的同居一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按照前款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在购房合同或协议生效、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之日起半年内,由本人及同居一处家庭成员分别支取。
按照本条例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及具有同一户籍的直系亲属。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合法有效的离休、退休证明;
(二)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或者出境登记卡;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合法死亡证明。
按照前款规定支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由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支取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范围是:
(一)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职工住房贷款;
(三)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职工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清贷款之日起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可以按照规定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单位住房贷款和展期贷款,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超过1000万元的单位住房贷款,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前提下,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用其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委托银行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
会。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
委员、社会团体代表、职工代表等组成,负责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
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定期将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
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
督检查。承办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
符的,可以要求承办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住房资金管
理中心重新复核,承办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
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
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责令
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
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资金。

第四十一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
改革办公室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
《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单位、承办银行之间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可以向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妨碍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工
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中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
,以法定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颁
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中1992年
1月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住房公积
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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