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 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 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
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
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1月19日吉市政发〔198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为加快我市城市改造、建设的步伐,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中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规定,最近,市政府借鉴兄弟城市的经验和作法,研究制定了《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经征得市人大主任办公会的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精神,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逐步将市政主要基础设施变无偿服务为有偿使用,以加速市政基础设施建高,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批准征用土地(包括菜地、果园、耕地、空荒地、草地、林地、农民宅基地等)进行各项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征地面积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征地区域,分为每亩二万元、四万元、六万元三个档次征收。对个别条件优越的地段,按城市环境率单独核定征收标准。凡在城区内拨用土地或在已征用的土地上进行新建、翻建和扩建住宅、厂房或其它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四十元。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府委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规划部门统一征收。建设单位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从建设投资中列支。
各单位在安排建设项目计划、进行设计和做工程概算时,均应按规定把应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进去。
第四条 下列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予减免:
1、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和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企(事)业项目及居民个人建设的住宅,予以免征;
2、由国家专项给市里的建房补贴、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商业网点费和市房管部门房租收入安排的新建和翻建的房屋,予以免征;
3、由省、市专项投资和企业、单位投资安排修建的由中小学校舍,予以免征;
4、企业用大修理基金在原地或移地翻建的房屋建筑,原面积部分予以免征;
5、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按新增加的面积收取;
6、在原有厂区和住宅区内建设的房屋建筑,减半征收;
7、外省、市投资和引进外资在我市建设的项目,予以免征。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减免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城乡建委审定,办理减免征手续。
第六条 凡应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均应按规定数额上缴市规划部门,并凭收款单据办理施工执照和开工手续,隐瞒不报私自开工的,处以应缴额的一至三倍罚金。
第七条 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属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征收部门要逐月上交市财政局建立专户,统一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开工的续建项目,其续建部分,按本办法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城市桥梁建设,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缓和交通紧张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吉林市区(包括郊区)领取牌照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城市桥梁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征收标准,按机动车辆所征养路费的百分之十逐月缴纳。
第四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由养路费征集部门在征收养路费的同时征收,并按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五条 对迟缴或隐瞒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及拒付城市桥梁建设费的单位,除按规定补缴外,并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征集公路养路费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属专用资金,全部用于城市桥梁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征集部门的业务管理费,为征收额度的百分之一,由市财政局在上缴额中按月返还。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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