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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养狗的通告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7]136号
  • 【发布日期】1987-07-02
  • 【生效日期】1987-07-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养狗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养狗的通告

(1987年7月2日昆政发〔1987〕136号)

近来,我市一些地方养狗成风,屡次发生恶犬伤人,有的地方还发现了狂犬病,危及群众生命安全。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宁,现对禁止养狗问题通告如下:

一、本市盘龙、五华两城区与城郊结合部,县(区)城镇所在地,郊区工矿区、风景旅游区以及远郊狂犬病疫区,一律禁止养狗。少数因警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饲养的,应在本通告发布后十日内经当地卫生防疫或农业兽医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公安部门登记发牌,并实行圈(拴)养。

二、禁止养狗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通告发布后十日内,自行将狗捕杀,不得转移或藏匿。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城管、卫生防疫部门配合区、乡、办事处、居委会组织专人进行捕杀。并对养狗者罚款10-20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三、远郊县区农村养狗,原则上实行圈(拴)养,并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农业兽医部门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

四、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应加强市场管理,在当前多次发生狂犬病伤人的情况下,暂时禁止狗、狗肉、狗皮的经营活动,城乡狗肉摊点也暂停营业。否则,一经查出,立即予以没收销毁,并处以罚款。

五、各地区要工实做好预防、防范工作,坚决防止狂犬病的发生。发生狂犬病的地方,应立好向防疫部门报告,凡人畜被狗咬伤的,要及时送医院或兽医站治疗,并追究养狗者的责任。

六、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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