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 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
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1990〕39号1990年4月24日)
我区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以来,取得了明显效果,对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取缔黑市交易,加强价格管理,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劣化肥、农药的违法活动,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增产,起到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专营是十分必要的,应进一步统一认识,不断总结经验,兴利除弊,进一步完善和搞好专营。
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的完善与否对农业生产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专营部门必须明确责任,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按质按量及时供应,发挥“蓄水池”的作用;要及时收购区产化肥、农药、农膜;要不断改进经营管理,节约流通费用,为农民提供价廉质优的农业生产资料,并改进服务方法,方便农民。为了更好地把专营工作坚定不移地搞下去,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国发〔1989〕87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化肥、农药、农膜仍由自治区供销社所属的各级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基层供销社实行专营。
(一)外贸出口生产基地所需化肥(含中央下拨的专用肥和自己进口的自用肥),允许外贸部门直接供应,但不得对外销售。
(二)农垦、华侨企业、劳改、劳教工作管理系统所属农场自用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农场向当地专营单位申报计划,专营单位应予供应。如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上述系统的主管部门的物资机构可到区外组织货源或自行组织进口,供应本系统的农场。但不得在社会上倒卖。
(三)机糖蔗奖售肥,由地市或县专营单位调拨给糖厂,再由糖厂供应蔗农。糖奖肥以外的甘蔗生产用肥,由当地专营单位供应蔗农。
(四)县和县以下的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开展的技术承包和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由专营单位供应农民。
为有利开展植保的“统防统治”,鼓励农、商(专营单位)联合经销农药,或批发给乡村植保技术组织使用或代销。
(五)河池氮肥厂、柳州化肥厂、鹿寨化肥厂生产的尿素、硝酸铵,除自治区计委下达的工业用、工厂自销少量外,无论是计划内、计划外及超产肥,均由自治区农资公司统一收购;氯化铵、碳铵、钙镁磷肥、普通过磷酸钙,应本着以销定产的原则,计划生产,由区农资公司按区计委下达的计划分配给各县公司,并与工厂签订收购合同。区内销不完的报经自治区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批准可销出区外。
各地、市、县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由生产企业与同级专营单位按计划实行合同订购,亦可由农资部门与工厂联销、代销,或者由工厂直接销给县内基层供销社。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当地政府决定。
区内生产的农药,由区农资公司与区石油化学工业公司衔接计划,除南宁化工厂的农药产品由区农资公司签订收购合同外,其他厂由地、市、县农资公司分别按计划与工厂签订收购合同。区内销不完的产品经区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批准可销出区外。
区内生产的农膜,由区农资公司与区皮塑公司衔接计划,由各县农资公司与工厂签订收购合同。非统配原材料生产的品种,由当地专营单位与工厂合同订购。
除上述单位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供销社农资部门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经营,严厉打击倒买倒卖活动,各级银行对非专营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贷款。
属我区生产企业或单位生产、进口、购进的化肥、农药、农膜,由于在区内销不完或与区外协作、串换物资,需调出区外的,均应经区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审批,区农资公司盖章,交通运输部门方予承运(包括整车或零担)。不经批准外运外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并对有关单位给予罚款处理。
二、加强进口计划管理。
(一)国家分配自治区进口的化肥指标,由区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掌握安排给自治区、地、市、县农贸公司和其他有关部门进口。属国家切块由我区自行进口部分,应优先安排区农贸公司进口用于奖售的化肥,然后再安排其他用肥。
(二)自治区各单位用自有外汇、各级政府计划用汇、调剂外汇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及原料,都必须按国家计委和经贸部的规定申报进口计划,并相应办理进口审批手续。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归口区农资公司;进口农药原料和中间体,归口区石化部门;进口农膜原料归口区二轻局办理。申报计划,按批准的计划进口配额,委托指定的外贸公司对外成交进口。严禁倒卖进口配额指标、进口许可证和进口商品。
三、切实安排好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供应。区计委、经委根据年度计划、产量、消耗定额等将原材料、燃料、电力指标戴帽下达到生产企业,由物资、电力、化工等部门组织落实和供应。其他一般原材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生产企业要切实保证自治区指令性计划的完成。
四、专营的周转资金要配套。对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全年所需流动资金要专项安排、优先供应,具体办法请区人民银行根据总行的规定与有关专业银行制定。有关专业银行对生产和经营企业所需周转资金要核定定额,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进口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银行要优先供应。
奖售化肥要按计划调拨,并按化肥交接办法及时结算,保证资金回笼。奖售化肥要实行限期供应,从开票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过期作废,指标由当地政府按平价销售,用于粮食生产和生产救灾。
五、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他灾情急需,自治区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农药,数量暂定二千五百吨,所需储备资金,由银行解决,并由区财政每年贴息一百五十万元。储备任务由区农资公司执行。桂政发〔1988〕123号文中规定提取百分之一点五的风险基金从企业的税前利润中提取。
六、切实稳定化肥、农药、农膜价格。
(一)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化肥、农药、农膜相配套的原材料价格时,要协调好农业、工业和商业的利益关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支持化肥、农药、农膜企业生产。对生产企业所需主要原材料、电力、燃料和外汇,要优惠供应。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按价格管理权限,应在加强经营管理,降低消耗,降低成本和保证企业合理利润率的基础上,由物价部门定价,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定价或变相加价。其少量自销的产品,不得高于当地专营单位的零售价格。
(二)专营单位的销售价格。
1、用于奖售、救灾、扶贫的大化肥,按现行规定价格供应。其它计划内专项生产用大化肥,实行全区统一销售价。
2、小化肥和计划外大化肥以及农药、农膜仍实行以县为单位制定综合销售价,一年一定。每年因进价或货源结构发生变化出现的虚盈虚亏,应转为下年度作为调整综合销售价考虑因素。虚盈不征税,虚亏不补贴。
3、专营单位在化肥经营中,有时为了确保奖售政策的兑现,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允许企业搞部分大化肥议转平,其发生的亏损,由企业在平价化肥到货后补回。有时为了抢上季节,平抑市场价格,支援农业生产需要,报经自治区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批准,可把小部分化肥平转议销售,其所得牌议差价收入,由企业用来组织相应数量的议价肥补回。这种调剂使用,不作为违反价格政策论处。
七、化肥、农药、农膜及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全部列为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交通、铁道部门根据经营单位和生产企业申报的计划优先安排,及时组织装卸和运输,保证不误农时。
八、化肥、农药、农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收购、调拨计划由区计委下达,工业部门和专营单位按照计划签订产、销合同,地、市、县属小化肥和农药的生产、收购计划由地、市、县计委平衡下达。不了加强宏观调控,纳入自治区统一分配的大化肥和纳入自治区计划的农药、农膜收购、调拨计划实行指令计划管理。专营单位要按照农业生产的季节需要,组织供应;计划外大化肥,区农资公司每年要做出全自治区需要计划,由区农资公司统筹安排各地、市公司有计划地从区外组织货源,以避免盲目进货,造成积压或脱销。对于碳铵,在目前区内生产不能满足全区需要的情况下,区农资公司每年在八、九月份要同石化部门衔接下年度的碳铵生产、收购计划,不足部分再组织区外采购。区内地区间余缺调剂由区农资公司负责组织。
九、切实把农资专营工作组织、协调好。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把专营工作做细做好,抓落实。要充实和加强各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机构,及时协调解决生产、销售、进口和运输中的问题。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要切实改进工作,把行之有效的公开监督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增加透明度,加强专营纪律,抓好廉政建设,完善系列化服务措施。各有关部门都要大力支持农业,牢固树立为农业服务的思想,密切配合,齐心合力地把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工作做好。
对认真执行中央、自治区、地、市、县计划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专营政策、规定,倒买倒卖以及故意积压农资耽误农时造成生产损失者,要从严查处,对不按规定随意把平价或综合价化肥、农药、农膜及其原料转为议价销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经办人员的责任。倒卖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和进口许可证的,除没收其产品交农资专营单位处理外,由有关部门依法从重惩处。产销双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按 经济合同法处理。
自治区过去发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