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关于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的安全管理规定
昆明市关于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的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不法分子进行破坏活动,预防各种治安事故的发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989年9月3日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9〕198号文转发)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临时性群众活动是指:经批准在本市公共场所或利用道路、广场,临时举办的群众联欢活动、传统节日庆典、文体活动,以及各种商品展览、展销、物资交流会和其它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各公园或公共娱乐场所、商店、物资交流中心日常开展的群众性游览及物资交流活动,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措施的,不在本规定管理之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组织临时性群众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坚持“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依法监督、检查,并协助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第五条 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按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持批准材料于活动举办前15天分别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活动的目的、内容、人数、时间、地点,以及 保卫工作的组织落
实等情况。
凡经国家、省、市决定举办的临时性群众活动,承办单位应在活动筹备开始时,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局对于要求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的申请,除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令,不符合治安规定,影响社会安定,妨碍交通和公共秩序的以外,应当予以许可。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社会治安、公共秩序的需要,有权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人数,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局应当在接到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一周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举办单位或个人。同意举办的,双方应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附后),公安部门同时核发《公共场所临时安全许可证》。
第八条 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按下列分管权限报批:
(一)昆明市公安局负责审批以下临时性群众活动:
(1)在各公园及其它公共场所举办万人以上或者在道路、广场举办各种临时性群众活动;
(2)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组织有一百个以上摊位的商品展览、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或者紧俏商品的展销活动;
(3)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以及规模较大或者跨县(区)的体育活动、运动会、文艺演出及外国文艺团体来昆的演出活动;
(4)参观人数每天超过万人次以上的各种展览活动。
(5)举办人数虽不多,但在省内外、国内外有影响的文体活动。
(二)各县(区)公安局负责审批以下临时性群众活动:
(1)在公园及其它公共场所举办万人以内的各种临时性群众活动;
(2)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组织有一百个以下摊位的商品展览、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或者紧俏商品的展销活动;
(3)在本县(区)域内举办全市性、全县(区)性以及工矿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体育活动、运动会、文艺演出等临时性群众活动;
(4)参观人数每天在万人次以内的各种展览活动。
第九条 经同意举办的临时性群众活动,公安机关视情况配合主办单位或个人制定和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确保临时性群众活动的安全。
未经同意举办的临时性群众活动,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劝阻、制止,直至强行处置。
第十条 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在活动地点内外进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有损国家声誉,妨害公共安全,妨害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交通治安秩序,有损市容观瞻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临时性群众活动的举办者有义务务组织相应的力量维护活动场所的安全,并且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人数等条件进行组织,严防治安责任事故发生。
临时性活动的参加者,不准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活动地点;不得以任何借口扰乱治安、妨碍交通;不得破坏或损坏各种公共设施。
第十一条 对于在临时性群众活动过程中,不服从治安管理,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抗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予以处理。
在临时性群众活动中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依法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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