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黄金生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黄金生产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8日辽政发〔1989〕2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黄金矿产资源,发展黄金生产,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勘查、开采黄金矿产资源和从事黄金生产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严禁个体淘采黄金矿产和选冶、加工黄金。
第三条 黄金矿产是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实行计划开采。
第四条 省黄金管理局是全省黄金生产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黄金生产的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黄金生产行业发展规划;组织黄金生产建设和主要统配物资的供应;对黄金生产企业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咨询服务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应充实和加强力量,做好本地区的黄金生产规划、生产建设、物资供应和矿产品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金生产行业的领导,监督检查所属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做好本地区黄金矿山的地质勘查、生产建设和矿产产品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六条 各专业地质队、矿山地质队,必须按登记划定的工作区域进行黄金地质勘探工作。
第七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国家或省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开采。
凡开采黄金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向黄金生产管理机构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开发、利用黄金矿产资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统一规划组织开采。严禁乱采滥挖。
第九条 集体开采黄金矿产,应合理提留复田、复林费。
第十条 开发建设新矿山,在先行探矿的前提下,地质探矿、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可以结合进行。
第十一条 国家需要征占集体开采的黄金矿点时,集体单位应服从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统一安排。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补偿集体单位的经济损失,也可以与集体单位联合经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准向无证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提供黄金矿产地质资料。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生产应采掘并进,掘进先行,贫矿富矿兼采,并按计划组织生产,保持开拓、采准和备采三级矿量平衡。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维简费,用于开拓延深、地质探矿、技术安全措施、小型科研和设备更新。
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应定期对维简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黄金矿山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做好复田、复林工作。
未经黄金生产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准采用氰化、混汞方式提取成品金和半成品金。
第十六条 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应加强金矿地质科学和黄金生产技术的研究工作,推进黄金生产行业的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应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人才培训,提高黄金生产行业职工的专业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四章 扶持与鼓励
第十八条 对地方地质队、矿山地质队实行工业储量承包和超交储量奖励的办法。
对群众报矿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黄金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企业试行每三十一点二五克(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
对金矿产品(含伴生金)免征产品税。
第二十条 对向人民银行交售黄金的地区,按国家规定给予财政补贴和外汇留成。外汇留成主要用于发展黄金生产。给地区的财政补贴和外汇留成的具体办法,由省黄金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年产黄金三百一十二点五公斤(万两)以上的县和六百二十五公斤(二万两)以上的市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黄金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黄金生产行业实行计划单列。黄金生产建设需要的统配物资单列户头,由省黄金管理局负责分配;生产建设需要的贷款由人民银行专项下达;生产建设需要的电力、运输和其他物资、资金,由有关部门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黄金生产建设所需要的主要物资,国内难以解决的,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黄金外汇留成部分同有关部门串换或进口。进口物资可按规定减免进口税。
第五章 产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生产的成品金、合质金,必须全部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和受其委托的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交换、藏匿、留用和私自加工。
第二十四条 含量金(金精矿、金块矿)的销售与运输,由黄金生产管理机构按销售合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黄金收购计划由人民银行逐级下达。人民银行收购黄金时应为交售黄金的单位提供方便。验色应当准确。各有关部门应协助人民银行做好黄金收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氰化物和水银的管理,加强黄金产区的治安、内保和缉私力量,严防黄金流失。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黄金矿产资源,或在打击非法收购、倒买、倒卖和走私黄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黄金矿产的;
(二)有意庇护倒卖、走私黄金人员,为其提供方便或坐地收购黄金的;
(三)非法收购、交换、藏匿、留用和私自加工黄金的;
(四)倒买、倒卖和走私黄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黄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一日发布的《辽宁省发展黄金生产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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