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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1905
  • 【发布文号】穗府办[1990]48号
  • 【发布日期】1990-06-16
  • 【生效日期】1990-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办(1990)48号
一九九0年六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待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人事部《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在十六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待业人员统一由劳动行政部门属下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凭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五条 《待业证》是持证人待业的凭证。待业人员参加报名招工、就业前培训须凭《待业证》。
《待业证》由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六条 《待业证》实行有效期管理。《待业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持证人可持旧证到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换领新证。

第七条 遗失《待业证》须向原发证单位报告,并经登报声明后,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新证。

第八条 待业人员(包括待业职工)领取《待业证》后,纳入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创造条件,组织待业人员进行就业前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九条 待业人员在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三结合”就业方针就业。

第十条 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广州办事机构,需招收待业人员为职工(含临时工、帮工)的,和本市劳务输出需要招用社会待业人员的,均须按用工规定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招用手续。

第十一条 待业人员需申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须持《待业证》到户口所在区(县)、街(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城镇待业人员申请私营(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并凭该证明到经营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申领执照。

第十二条 待业人员升学(包括大、中专、中技)、服兵役,或被批准境外定居,须将《待业证》缴交原发证单位注销。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用工单位招用待业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办理待业登记时弄虚作假,或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待业证》的,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待业人员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主,由市或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章单位被罚款不得列入成本,个人被罚款不得报销。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要求待业登记,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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