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劳动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行政执法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法规,对具体事件和特定的相对人进行管理,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把劳动法规规定的劳动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劳动行政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并进行考核、监督的劳动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内部行使行政职能的机构,包括行使具体管理权的机构和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构)。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第四条 劳动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劳动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效率、廉洁的原则,保证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的事项得到及进答复和办理。
第六条 劳动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协调。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本部门的劳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区县劳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
领导小组组长由劳动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各分管领导担任,各执法机构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法制机构、法制员在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劳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工作。
第二章 劳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制度
第八条 劳动行政执法责任制包括劳动行政执法制度、劳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劳动行政执法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劳动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实行审议和审批制度,对重要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减、缓、免等重大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十条 对劳动行政执法应实施有效监督,建立复议和应诉制度、听证制度、行政投诉制度、督查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
其中督查制度是指法制监督机构对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的制度,包括劳动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劳动法规实施情况检查制度、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行政处罚备制度、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实施劳动行政执法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劳动法规宣传、培训制度和政策宣讲制度;劳动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制度;劳动行政执法目标管理制度;执法证件管理制度,立卷归档制度。
第三章 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劳动行政许可;
(二)劳动行政审批;
(三)劳动行政确认;
(四)劳动行政检查和处罚;
(五)劳动行政复议;
(六)劳动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会同执法机构制定其执法内容及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执法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对新颁布的劳动法规,执法机构应在发布后二十日内提出实施方案,将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执法人员。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制定各自的执法责任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管理,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程序。
执法责任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依据的劳动法规;
(二)执法项目;
(三)执法人员;
(四)执法目标(时限、质量要求等);
(五)保证措施;
(六)监督机制。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制度,经法制机构汇总,报领导小组审核,由领导小组组长签发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劳动法规由两个以上执法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的,由法制机构组织相关执法机构将执法责任事前分解,明确分工。有关执法机构执法中应密切配合,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行政许可、审批、确认、检查和处罚、复议等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九条 对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重要的管理事项,由执法机构集体讨论后,提交分管领导审定,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对相对人减轻、暂缓或免予行政处罚的,须报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执法时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名义进行,不得以执法机构名义从事劳动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执法时,应当依法进行,超越劳动法规规定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侵害其劳动权益行为进行投拆和申诉的,执法机构应根据管辖权限及时受理。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期限要求外,应在六十日内办理,不能如期办理的,须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法外义务,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规定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和行政设诉,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加强业务学习,接受法制机构或执法机构的定期培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不予办理或推迟办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隐瞒伪造证据;
(四)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以言代法,随意解释,有法不依;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六章 考核
第三十条 领导小组按年度对各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法制机构、监察机构和人事机构共同负责,考核内容包括:
(一)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执法内容及项目实施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确定干部晋升职务、工资级别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经领导小组决定予以表彰奖励。
对考核不合格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领导小组决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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