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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1902
  • 【发布文号】粤府[92]17号
  • 【发布日期】1992-01-30
  • 【生效日期】1992-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1992年1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的管理,建立正常的搬运装卸秩序,维护承托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搬运装卸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贯彻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搬运装卸作业活动,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搬运装卸,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搬运装卸活动。
非营业性搬运装卸,指为本单位内部的生产和职工生活服务,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搬运装卸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搬运装卸业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监督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相适应的搬运装卸机(工)具和设备;
(二)有比较稳定的队伍,从业人员符合劳动用工条件,并有一定的搬运装卸技能和安全常识;
(三)在申请经营的作业范围内,有较稳定的搬运装卸作业量;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业务章程、管理制度和法人代表;
(五)有与搬运装卸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申请从事搬运装卸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项条件,并具有与搬运装卸业务相适应的赔偿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好以下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以及经营条件、资金来源等资料,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开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从事搬运装卸的机动、人力、畜力的运输车辆,还须按规定向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有关营运证照和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或新增搬运装卸人员,须经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用工计划和办理用工手续;如招用外地从业人员,用工单位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后,还须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注销手续,并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的开业、停业,应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纳入劳动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各种规费。搬运装卸管理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营收额的百分之一征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分工的原则是: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口,车站的疏港疏站物资,纳入计划管理,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
(二)公有制的交通专业搬运装卸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港口、码头、车站疏运和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作业;
(三)乡镇、街道集体所有制的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人按核准的区域、范围,从事短途和零星小批量物资的搬运装卸作业;
(四)厂矿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力量,主要负责完成本单位搬运装卸作业;
(五)铁路车站和港口内部的搬运装卸作业,按国家铁道部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承托双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其中纳入计划管理和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合同,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搬运装卸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教育,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杜绝野蛮装卸,减少货损货差现象。

第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守操作规程,不具备专用装卸工具,缺乏防护设备和知识的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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