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宁波市公路建设基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宁波市公路建设基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19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委、土管局制订的《宁波市公路建设基金征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
宁波市公路建设基金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公路设施建设,增强城市的辐射功能,适用国民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道路交通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甬政〔1995〕7号)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农业建设而征用或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公路建设基金。其中,海曙、江东、江北区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区开发而征用或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前款规定减半缴纳公路建设基金;进行旧城改造而占用土地的不再缴纳公路建设基金。
第三条 公路建设基金征收范围:
(一)商业用地,包括金融、旅游、劳务等用地;
(二)商品房用地;
(三)工业用地,包括仓库、堆场等用地;
(四)普通民宅用地,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福利房、解困房、经济房、集资建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多层住宅等用地;
(五)其他用地。
第四条 公路建设基金免征范围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项目用地;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房和住宅用地;
(三)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用地;
(四)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五)农民建房宅基用地。
第五条 公路建设基金以用地面积平方米为单位,征收标准分别规定为:商业用地和商品房用地每平方米40元,工业用地每平方米20元,普通民宅用地和其他用地每平方米10元。如遇同宗土地多种用途,按宗地容积率折合用地面积分别计征。
因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需调整公路建设基金标准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按每年10%递增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批。
第六条 公路建设基金由市、县(市、区)两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或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按规定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次月7日前按月将公路建设基金金额解入当地交通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公路建设基金”专户储存。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逐月将用地和公路建设基金征收情况抄送同级交通、财政部门和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将全市情况汇总后抄送市交通委员会、财政局。
第七条 符合免征公路建设基金条件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填写“宁波市公路建设基金免征审批表”(见附表样本),经县级财政、交通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局、交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免交。
免征公路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如改变用地性质而超出免征范围的,应按改变时规定的征收标准补交公路建设基金。
第八条 各县(市)及江北、镇海、北仑区(包括甬江新区)公路建设基金的60%集中到市,其中20%无偿上交市,40%作为投资股份,所有权归各地;海曙、江东区公路建设基金金额集中到市。各地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公路建设基金于次月20日前上交市交通委员会在市财政局设立的“公路建设基金”专户储存。
第九条 公路建设基金使用安排应与《宁波市公路网规划》相衔接。市集中的公路建设基金金额用于全市高等级公路建设;各地使用的公路建设基金金额用于本区域内公路网建设。公路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应由各级计划、交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年初提出方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征收公路建设基金总额2%的幅度内提取征收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征收前须向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时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宁波市公路建设基金专用票据”,票据领用、 核销办法另行制定。公路建设基金属专项建设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坐支、截留和挪用。公路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应自觉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市及各县(市、区)在此之前制订的公路建设基金或类似内容的收费办法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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