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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住房建设和流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202
  • 【发布文号】皖政[1998]49号
  • 【发布日期】1998-11-23
  • 【生效日期】1998-11-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住房建设和流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住房建设和流通的通知

(皖政〔1998〕49号)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在引导消费、启动住房市场方面的调控作用,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现就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成本约束机制,努力降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规范成本构成,健全约束机制,是降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扩大住房消费需求的有效措施。当前,各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不规范,缺乏约束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流通,影响了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约束机制,严格控制其成本构成。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审价制度,对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设计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政府指导价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管理费按不超过成本费用前四项之和的2%计算;贷款利息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工程建设平均贷款周期(七层及以上为18个月,七层以下的为12个月)和成本费用前四项之和的40%计算。
利润以成本费用前四项之和为基数,按最高不超过3%计算。
进一步加强地价管理,降低住房建设成本。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做好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定期确定公布工作,以基准地价为依据调控引导地价水平。要认真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求,严禁将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或用于高标准的商品房建设。城区改造拆迁,对拆迁户实行拆除房作价补偿、安置房政府定价有偿提供的办法。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加强对建安工程定额的管理,增强制定建安工程定额的透明度,保证制度工程定额的合理性、科学性。今后调整建安工程定额,建造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物价、计划、财政、劳动等部门论证。要加强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的管理,各项费用要公开标准,严格执行预算定额。
住宅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必须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发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国标GB50180--93)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扩大配套规模,加大开发成本。
小区内经营性配套设施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二、继续清理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努力减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负担
本着大力扶持和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原则,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清费治乱的力度,坚决取消各种不合理的收费和重复收费,取消企业资质审查、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审核等收费及各种押金、保证金;整顿、规范征地管理费、供电贴费和各种证照收费;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对经济适用房一律实行减半征收。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各地不得越权出台收费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认真清理,现对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流通环节的22项收费予以公布(其中,减半收费17项)。凡本通知未公布的其他合法收费项目(含各种合法基金、资金、保证金和附加费等),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和购房者收取。凡本通知予以公布、各地尚未开征的各项收费,一律不得再重新开征;凡具体执行标准低于公布收费标准的,也不得重新提高收费标准。
对重大建设收费项目开展专项治理。取消对经济适用住房收取商业网点建设费,商业网点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经营或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未经商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改变用途;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出售、出租的商业用房,应按保本或微利的原则核定价格标准。规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对设防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按规定同步配套建设人防工程,不得收费;因地质等原因不能同步配套建设,必须易地建设的,按规定收取易地建设费;严禁向非设防地区经济适用住房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规范垄断行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的收费行为。供水、供电部门按规定收取水增容费、电增容费(贴费)后,不得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或开发企业重复收取相关的建设费用。停止向住房开发建设收取用电权费。对旧城改造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扣除原有水电容量部分后,缴纳水电增容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征地和批准建设项目手续时,不得代其他部门收取费用,也不得收取代征手续费。
全面清理房地产交易环节的收费,取消各种名目的管理费、监证费,降低交易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促进房地产流通。
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卡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的监审。实行《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省政府公布的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按规定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如实记载。拒绝记载的,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单位有权拒缴。

三、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流通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健全价格行为自我约束机制,监督企业销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禁止虚假标价。对违反国家规定乱加费用、短给面积、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要依法查处。
凡销售价格未经物价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冠以“安居房”、“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名称,防止以此误导和蒙骗购房者。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公开标明的住宅价格外加价,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国家调整的税收除外)。
经营者必须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点挂牌或以售房说明书等形式显示以下内容:(一)每个具体住房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结构、形状、面积、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二)房价外代收代付的选择性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的合同售卖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售房契约中所列的建筑面积或庭院土地使用面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记载面积的误差值在测量规范允许范围(正负1%)以内的,交易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超过正负1%的,按照契约规定的售房价格多退少补。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必须做到质价相符。经营者应按建设部门制定的《 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签订售房契约(合同),明确标示住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标准。并严格按售房契约的标示交付购房者质价相符的住房,不得变相提高房价。
规范政府定价行为。省物价局统一制定《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核申请表》,在出售(或预售)前,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要求如实填报,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价格主管部门行文执行。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物价等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30日内要审核、审批完毕。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除审核成本外,还要兼顾审核住房的建设质量、地理位置、供求情况等因素,在利润率不超过3%限幅内,明确开发企业的具体定价权限。

四、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组织安排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宅建设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的实施工作,切实保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各项政策的落实。
本通知下发后,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本通知规定的各种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从严处罚,并按规定将罚没款上交财政;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扶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流通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好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政府。
附: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流通环节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表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
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流通环节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表

┏━━┯━━━━━━━┯━━━━━━━━━┯━━━━━┯━┯━━━━━━━┓
┃ │ │ │ │执│ ┃
┃序号│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依据 │收│ 备 注 ┃
┃ │ │ │ │单│ ┃
┃ │ │ │ │位│ ┃
┠──┼─┬─────┼─────────┼─────┼─┼───────┨
┃ │ │土地补偿费│按新修订的《土 │ │ │ ┃
┃ │ │ │地管理法》规定 │《中华人民│土│ ┃
┃ │ │ │执行。 │共和国土地│地│ ┃
┃ │ ├─────┼─────────┤管理法》 │部│ ┃
┃ │ │安置补助费│同上 │ │门│ ┃
┃ │ │ │ │ │代│ ┃
┃ │ │ │ │ │收│ ┃
┃ │ ├─────┼─────────┤ │ │ ┃
┃ │ │地上附着物│同上 │ │ │ ┃
┃ │ │和青苗的补│ │ │ │ ┃
┃ │ │偿费 │ │ │ │ ┃
┃ │ ├─────┼─────────┤ │ │ ┃
┃ │土│拆迁补偿费│由市、县政府规 │ │ │ ┃
┃ │地│ │定 │ │ │ ┃
┃ │安│ │ │ │ │ ┃
┃ │置├─────┼─────────┤ ├─┤ ┃
┃ │补│新蔬菜基地│征收蔬菜基地, │ │菜│ ┃
┃ │偿│开发基金 │征多少补多少 │ │改│ ┃
┃ │费│ │ │ │办│ ┃
┃ 1 │ ├─────┼─────────┼─────┼─┼───────┨
┃ │ │占用基本农│按照“占多少, │省人大常委│土│占用蔬菜生产基┃
┃ │法│田保护区耕│垦多少”原则垦 │会96公告│ │地内的菜地,已┃
┃ │定│地造地费 │还。对无条件开 │第37号公│地│按国家有关规定┃
┃ │补│ │垦或开垦不合要 │布的《安徽│ │缴纳新菜地开发┃
┃ │偿│ │求的,按下列标 │省基本农田│部│建设基金的,不┃
┃ │性│ │准收取。 │保护条例》│ │再缴纳。 ┃
┃ │收│ │1.占用一级基 │、皖政办〔│门│96年9月1日┃
┃ │费│ │本农田的,按征 │1995〕│ │前该项收费为“┃
┃ │ │ │地补偿、补助费 │76号 │ │占用基本农田补┃
┃ │ │ │总额的2倍收取 │ │ │偿费”(政策依┃
┃ │ │ │; │ │ │据省政府皖政〔┃
┃ │ │ │2.占用二级基 │ │ │1994〕5号┃
┃ │ │ │本农田的,按征 │ │ │,标准为征地费┃
┃ │ │ │地补偿、补助费 │ │ │用的1%) ┃
┃ │ │ │总额的1倍收取 │ │ │ ┃
┃ │ │ │; │ │ │ ┃
┃ │ │ │3.占用三级基 │ │ │ ┃
┃ │ │ │本农田的,按征 │ │ │ ┃
┃ │ │ │地补偿、补助费 │ │ │ ┃
┃ │ │ │总额的0.5倍 │ │ │ ┃
┃ │ │ │收取。 │ │ │ ┃
┠──┼─┴─────┼─────────┼─────┼─┼───────┨
┃ │征地管理费减半│1.全包征地式 │国家物价局│ │1.只办理征地┃
┃ │征收(行政性收│:一次性征用耕 │、财政部〔│ │手续不负责征地┃
┃ │费) │地在1000亩 │1992〕│ │工作的,不得收┃
┃ │ │以上(含)其它 │价费字59│土│取征地管理费。┃
┃ │ │土地2000亩 │7号 │ │2.党政机关、┃
┃2 │ │以上的(含)按 │ │地│全额预算管理的┃
┃ │ │征地费总额不超 │省财政厅、│ │事业单位、中小┃
┃ │ │过3%收取;征 │物价局皖价│部│学校、幼儿园、┃
┃ │ │用耕地1000 │费字〔19│ │福利院、敬老院┃
┃ │ │亩以下,其它土 │93〕13│门│、孤儿院、妇幼┃
┃ │ │地2000亩以 │1号 │ │保健、防疫、残┃
┃ │ │下按征地费总额 │ │ │疾人企业免征;┃
┃ │ │不超过4%收取 │ │ │抢险救灾用地免┃
┃ │ │。 │ │ │征。 ┃
┃ │ │2.半包式:按 │ │ │3.差额预算管┃
┃ │ │上述亩数分别不 │ │ │理和自收自支管┃
┃ │ │超过2%、2. │ │ │理的事业单位为┃
┃ │ │5%收取。 │ │ │修建办公楼、宿┃
┃ │ │3.单包式:按 │ │ │舍楼征用土地,┃
┃ │ │上述亩数分别不 │ │ │减半收取。 ┃
┃ │ │超过1.5%、 │ │ │4.征地费用包┃
┃ │ │2%收取。 │ │ │括:土地补偿费┃
┃ │ │无偿划拨国有荒 │ │ │、安置补助费、┃
┃ │ │山、荒地的用地 │ │ │青苗补偿费、地┃
┃ │ │项目收取标准为 │ │ │上地下附着物和┃
┃ │ │: │ │ │拆迁补偿费。 ┃
┃ │ │①省辖市(不含 │ │ │ ┃
┃ │ │辖县)范围1. │ │ │ ┃
┃ │ │00元/平方米 │ │ │ ┃
┃ │ │; │ │ │ ┃
┃ │ │②县及县级市所 │ │ │ ┃
┃ │ │辖镇或街道办事 │ │ │ ┃
┃ │ │处范围内0.8 │ │ │ ┃
┃ │ │0元/平方米; │ │ │ ┃
┃ │ │其它地区0.6 │ │ │ ┃
┃ │ │0元/平方米。 │ │ │ ┃
┠──┼───────┼─────────┼─────┼─┼───────┨
┃ │土地登记费或土│1.土地权属调 │国家土地局│ │ ┃
┃ │地权属、用途变│查、地籍测绘 │、测绘局、│ │ ┃
┃ │更登记费减半征│a.党政机关、 │物价局、财│ │ ┃
┃ │收(行政性收费│团体土地使用面 │政部〔19│ │ ┃
┃ │) │积在2000平 │90〕国土│ │ ┃
┃ │ │方米(含)以下 │〔籍〕第9│ │ ┃
┃ │ │每宗地收200 │3号 │ │ ┃
┃ │ │元,每超过50 │省物价局、│ │ ┃
┃ │ │0平方米以内加 │省财政厅、│ │ ┃
┃ │ │收25元,最高 │省土地局、│ │ ┃
┃ │ │不超过700元 │省测绘局皖│ │ ┃
┃ │ │;b.企业土地 │土〔籍〕〔│ │ ┃
┃ │ │使用面积在10 │92〕第0│ │ ┃
┃ │ │00平方米(含 │66号 │ │ ┃
┃ │ │)以下每宗地收 │国家计委、│ │ ┃
┃ │ │100元,每超 │财政部计价│ │ ┃
┃3 │ │过500平方米 │费字〔19│ │ ┃
┃ │ │以内加收40元 │97〕22│ │ ┃
┃ │ │,最高不超过4 │57号 │ │ ┃
┃ │ │万元;c.全额 │省物价局、│ │ ┃
┃ │ │预算管理事业单 │财政厅皖价│ │ ┃
┃ │ │位用地执行党政 │经费字〔1│ │ ┃
┃ │ │机关、团体收费 │997〕4│ │ ┃
┃ │ │标准;差额预算 │40号 │ │ ┃
┃ │ │管理事业单位土 │ │ │ ┃
┃ │ │地使用面积在5 │ │ │ ┃
┃ │ │000平方米( │ │ │ ┃
┃ │ │含)以下每宗地 │ │ │ ┃
┃ │ │收300元,每 │ │ │ ┃
┃ │ │超过500平方 │ │ │ ┃
┃ │ │米以内加收25 │ │ │ ┃
┃ │ │元,最高不超过 │ │ │ ┃
┃ │ │1万元;自收自 │ │ │ ┃
┃ │ │支预算管理事业 │ │ │ ┃
┃ │ │单位用地执行企 │ │ │ ┃
┃ │ │业收费标准;d │ │ │ ┃
┃ │ │.城镇居民住房 │ │ │ ┃
┃ │ │用地面积在10 │ │ │ ┃
┃ │ │0平方米(含) │ │ │ ┃
┃ │ │以下每宗地收1 │ │ │ ┃
┃ │ │3元,每超过5 │ │ │ ┃
┃ │ │0元/平方米以 │ │ │ ┃
┃ │ │内加收5元,最 │ │ │ ┃
┃ │ │高不超过30元 │ │同│ ┃
┃ │ │;e.农村居民 │ │ │ ┃
┃ │ │生活用地面积在 │ │ │ ┃
┃ │ │200平方米( │ │ │ ┃
┃ │ │含)以下每宗地 │ │ │ ┃
┃ │ │收5元,200 │ │ │ ┃
┃ │ │平方米以上每宗 │ │ │ ┃
┃ │ │地收10元;f │ │ │ ┃
┃ │ │.学校、福利院 │ │ │ ┃
┃ │ │、敬老院、孤儿 │ │上│ ┃
┃ │ │院、免税残疾人 │ │ │ ┃
┃ │ │企业,无收入教 │ │ │ ┃
┃ │ │堂、寺庙、监狱 │ │ │ ┃
┃ │ │等用地,免收土 │ │ │ ┃
┃ │ │地权属调查、地 │ │ │ ┃
┃ │ │籍测绘费; │ │ │ ┃
┃ │ ├─────────┼─────┤ │ ┃
┃ │ │2.土地注册登 │同上 │ │ ┃
┃ │ │记、发证:个人 │ │ │ ┃
┃ │ │每证5元,单位 │ │ │ ┃
┃ │ │每证10元,“ │ │ │ ┃
┃ │ │三资”企业和其 │ │ │ ┃
┃ │ │他用国家特制证 │ │ │ ┃
┃ │ │书的,每证20 │ │ │ ┃
┃ │ │元。 │ │ │ ┃
┠──┼───────┼─────────┼─────┼─┼───────┨
┃ │建设用地批准书│每份不超过8元 │国家物价局│土│ ┃
┃4 │工本费减半征收│。 │、财政部〔│地│ ┃
┃ │(行政性收费)│ │1993〕│部│ ┃
┃ │ │ │价费字13│门│ ┃
┃ │ │ │9号 │ │ ┃
┠──┼───────┼─────────┼─────┼─┼───────┨
┃ │城市规划设计费│详见右文 │国家物价局│城│ ┃
┃ │(经营性收费)│ │、建设部价│建│ ┃
┃5 │ │ │费字〔93│部│ ┃
┃ │ │ │〕168号│门│ ┃
┃ │ │ │省物价局、│ │ ┃
┃ │ │ │省建设厅皖│设│ ┃
┃ │ │ │价费字〔9│计│ ┃
┃ │ │ │3〕143│部│ ┃
┃ │ │ │号 │门│ ┃
┠──┼───────┼─────────┼─────┼─┼───────┨
┃ │工程勘察、工程│详见右文 │国家物价局│城│ ┃
┃ │设计费 │ │、建设部价│建│ ┃
┃6 │(经营性收费)│ │费字〔92│部│ ┃
┃ │ │ │〕375号│门│ ┃
┃ │ │ │省计委、物│勘│ ┃
┃ │ │ │价局、建设│察│ ┃
┃ │ │ │厅皖价费字│、│ ┃
┃ │ │ │〔1992│设│ ┃
┃ │ │ │〕272号│计│ ┃
┃ │ │ │ │单│ ┃
┃ │ │ │ │位│ ┃
┠──┼───────┼─────────┼─────┼─┼───────┨
┃ │城市房屋拆迁管│不超过房屋拆迁 │国家计委、│城│收取拆迁管理费┃
┃ │理费减半征收 │补偿安置费用的 │财政部计价│建│后,不得再另外┃
┃7 │(行政性收费)│0.3% │费字〔97│部│收取拆迁许可证┃
┃ │ │ │〕2500│门│等其它费用。 ┃
┃ │ │ │号 │拆│ ┃
┃ │ │ │ │迁│ ┃
┃ │ │ │ │部│ ┃
┃ │ │ │ │门│ ┃
┠──┼───────┼─────────┼─────┼─┼───────┨
┃ │建筑工程合同鉴│按建安工程造价 │国家物价局│工│ ┃
┃ │证费减半征收 │的万分之二(建 │、财政部价│商│ ┃
┃8 │(事业性收费)│设、施工单位各 │费字〔19│部│ ┃
┃ │ │负担万分之一) │92〕第4│门│ ┃
┃ │ │收取。最高不超 │14号 │ │ ┃
┃ │ │过3000元。 │ │ │ ┃
┠──┼───────┼─────────┼─────┼─┼───────┨
┃ │建筑工程合同公│10万元以下为 │国家物价局│ │办理了公证不须┃
┃ │证费减半征收 │50元;10万 │、财政部价│公│再办鉴证 ┃
┃9 │(事业性收费)│元--不满50 │费字〔19│ │ ┃
┃ │ │万元为100元 │91〕54│证│ ┃
┃ │ │;50万元-- │9号 │ │ ┃
┃ │ │不满100万元 │ │部│ ┃
┃ │ │为300元;1 │ │ │ ┃
┃ │ │00万元--不 │ │门│ ┃
┃ │ │满200万元为 │ │ │ ┃
┃ │ │600元;20 │ │ │ ┃
┃ │ │0万元--不满 │ │ │ ┃
┃ │ │300万元为1 │ │ │ ┃
┃ │ │000元;30 │ │ │ ┃
┃ │ │0万元--不满 │ │ │ ┃
┃ │ │400万元为2 │ │ │ ┃
┃ │ │000元;40 │ │ │ ┃
┃ │ │0万元以上为3 │ │ │ ┃
┃ │ │000元。 │ │ │ ┃
┠──┼───────┼─────────┼─────┼─┼───────┨
┃ │工程、劳动定额│按建安工程量的 │国家计委、│城│ ┃
┃ │编制管理费(测│1.5‰收取定 │财政部计价│建│ ┃
┃10│定费)减半征收│额编制管理费。 │费字〔19│部│ ┃
┃ │(行政性收费)│ │97〕第2│门│ ┃
┃ │ │ │500号 │定│ ┃
┃ │ │ │ │额│ ┃
┃ │ │ │ │管│ ┃
┃ │ │ │ │理│ ┃
┃ │ │ │ │站│ ┃
┠──┼───────┼──┬──┬───┼─────┼─┼───────┨
┃ │ │工程│设计│施工(│ │ │ ┃
┃ │ │概(│阶段│含施工│ │ │ ┃
┃ │ │预)│(含│招标)│ │ │ ┃
┃ │ │算M│设计│及保修│ │ │ ┃
┃ │工程建筑监理费│(万│招标│阶段监│省物价局、│ │监理收费也可按┃
┃ │减半征收 │元)│)监│理取费│建设厅皖价│城│参与监理工作的┃
┃ │(经营性收费)│ │理收│b(%│费字〔19│建│年度平均人数计┃
┃ │ │ │费a│) │92〕34│部│算:3.5--5万元┃
┃ │ │ │(%│ │6号 │门│/人.年 ┃
┃ │ │ │) │ │ │ │ ┃
┃ │ ├──┼──┼───┤国家物价局│ │ ┃
┃11│ │M< │0.20│2.50 │、建设部〔│ │ ┃
┃ │ │500 │┃ │ ├──┼──┼───┤价费字47│ │ ┃
┃ │ │500 │0.15│2.00 │9号 │ │监理单位必须取┃
┃ │ │≤M<│ ┃ │ │1000│0.20│2.50 │国务院国发│ │托签订合同,实┃
┃ │ ├──┼──┼───┤〔1998│ │施监理后才可收┃
┃ │ │1000│0.10│1.40 │〕34号 │ │费。 ┃
┃ │ │≤M<│ ┃ │ │5000│0.15│2.00 │ │理│ ┃
┃ │ ├──┼──┼───┤ │单│ ┃
┃ │ │5000│0.08│1.20 │ │位│ ┃
┃ │ │≤M<│ ┃ │ │1000│0.10│1.40 │ │ │ ┃
┃ │ │0 │ │ │ │ │ ┃
┃ │ ├──┼──┼───┤ │ │ ┃
┃ │ │1000│ │ │ │ │ ┃
┃ │ │0 │0.05│0.80 │ │ │ ┃
┃ │ │≤M<│ ┃ │ │5000│0.08│1.20 │ │ │ ┃
┃ │ │0 │ │ │ │ │ ┃
┃ │ ├──┼──┼───┤ │ │ ┃
┃ │ │5000│ │ │ │ │ ┃
┃ │ │0 │0.03│0.60 │ │ │ ┃
┃ │ │≤M<│ ┃ │ │1000│0.05│0.80 │ │ │ ┃
┃ │ │00 │ │ │ │ │ ┃
┃ │ ├──┼──┼───┤ │ │ ┃
┃ │ │1000│a≤ │b≤ │ │ │ ┃
┃ │ │00 │0.03│0.60 │ │ │ ┃
┃ │ │≤M │ │ │ │ │ ┃
┃ │ │ │ │ │ │ │ ┃
┠──┼───────┼──┴──┴───┼─────┼─┼───────┨
┃ │城市道路占用费│主干道施工占道路0│省建设厅、│ │1.面积不足1┃
┃ │(占道费)减半│.80元/平方米;│财政厅、物│城│平方米的按1平┃
┃12│征收 │次干道施工占道0.│价局城建字│建│方米征收,不足┃
┃ │(事业性收费)│60元/平方米;支│〔1995│部│1日的按1日征┃
┃ │ │干道施工占道0.4│〕565号│门│收。 ┃
┃ │ │0元/平方米;街道│建设部、财│ │2.左表标准适┃
┃ │ │道路施工占道0.3│政部、国家│ │用设市地市,县┃
┃ │ │0元/平方米 │物价局建城│ │城的城关镇。 ┃
┃ │ │ │字〔199│ │3.其它建制镇┃
┃ │ │ │3〕410│ │占道费标准,按┃
┃ │ │ │号 │ │左表80%收取┃
┃ │ │ │ │ │。 ┃
┠──┼───────┼─────────┼─────┼─┼───────┨
┃ │白蚁防治费减半│新建房屋预防白蚁工│省物价局皖│ │ ┃
┃ │征收 │程费按建筑面积2元│价行费字〔│城│ ┃
┃13│(事业性收费)│/平方米标准征收。│1996〕│建│ ┃
┃ │ │ │373号 │部│ ┃
┃ │ │ │国家物价局│门│ ┃
┃ │ │ │、财政部〔│白│ ┃
┃ │ │ │1992〕│蚁│ ┃
┃ │ │ │179号 │防│ ┃
┃ │ │ │ │治│ ┃
┃ │ │ │ │机│ ┃
┃ │ │ │ │构│ ┃
┠──┼───────┼─────────┼─────┼─┼───────┨
┃ │工程质量监督费│1.大城市按工程造│国家物价局│ │ ┃
┃ │减半征收 │价1.5‰; │、财政部价│ │ ┃
┃ │(行政性收费)│2.中城市按工程造│费字〔19│城│ ┃
┃14│ │价2‰; │93〕第 │ │ ┃
┃ │ │3.小城市按工程造│149号 │建│ ┃
┃ │ │价2.5‰; │省物价局、│ │ ┃
┃ │ │另:国家规定对已实│财政厅、建│部│ ┃
┃ │ │施工程监理的工程进│设厅皖价费│ │ ┃
┃ │ │行质量监督,按不超│字〔199│门│ ┃
┃ │ │过建安工作量的0.│2〕156│ │ ┃
┃ │ │5‰收取。 │号 │ │ ┃
┠──┼───────┼─┬─┬───┬─┼─────┼─┼───────┨
┃ │ │受│应│ │自│ │ │ ┃
┃ │ │电│纳│ 其中 │建│ │ │ ┃
┃ │ │电│贴│ │本│ │ │ ┃
┃ │ │压│费├─┬─┤级│ │ │ ┃
┃ │电增容费(贴费│(│(│供│配│电│国家计委计│ │1.供电贴费系┃
┃ │)减半征收 │千│元│电│电│压│投资〔19│ │指用户应承担的┃
┃ │(经营性收费)│伏│/│贴│贴│外│93〕11│供│10千伏以上电┃
┃ │ │)│K│费│费│部│6号 │ │压等级的外部供┃
┃ │ │ │V│(│(│供│ │电│电工程及其配套┃
┃ │ │ │A│元│元│电│国家计委计│ │(工程概算内的┃
┃ │ │ │)│/│/│工│投资〔19│部│辅助生产、生活┃
┃ │ │ │ │K│K│程│92〕25│ │福利等设施)的┃
┃ │ │ │ │V│V│应│69号 │门│建设费用。 ┃
┃ │ │ │ │A│A│纳│省政府皖政│ │2.配电贴费系┃
┃15│ │ │ │)│)│贴│〔1997│ │指用户应承担的┃
┃ │ │ │ │ │ │费│〕25号 │ │10千伏(包括┃
┃ │ │ │ │ │ │(│ │ │6千伏)及以下┃
┃ │ │ │ │ │ │元│国务院国发│ │的外部供电工程┃
┃ │ │ │ │ │ │/│〔1998│ │及其配套的建设┃
┃ │ │ │ │ │ │K│〕34号 │ │费用。3.35┃
┃ │ │ │ │ │ │V│ │ │、63、110┃
┃ │ │ │ │ │ │A│ │ │千伏线路长度分┃
┃ │ │ │ │ │ │)│ │ │别超过20、3┃
┃ │ ├─┼─┼─┼─┼─┤ │ │0、40公里,┃
┃ │ │0.│55│21│34│45│ │ │一般由用户自建┃
┃ │ │38│0 │0 │0 │0 │ │ │线路。 ┃
┃ │ │/ │ │ │ │ │ │ │ ┃
┃ │ │0.│ │ │ │ │ │ │ ┃
┃ │ │22│ │ │ │ │ │ │ ┃
┃ │ ├─┼─┼─┼─┼─┤ │ │ ┃
┃ │ │10│45│25│20│33│ │ │ ┃
┃ │ │ │0 │0 │0 │0 │ │ │ ┃
┃ │ ├─┼─┼─┼─┼─┤ │ │ ┃
┃ │ │35│33│33│ │18│ │ │ ┃
┃ │ │ │0 │0 │ │0 │ │ │ ┃
┃ │ ├─┼─┼─┼─┼─┤ │ │ ┃
┃ │ │11│18│18│ │ │ │ │ ┃
┃ │ │0 │0 │0 │ │ │ │ │ ┃
┠──┼───────┼─┴─┴─┴─┴─┼─────┼─┼───────┨
┃ │城市供水设施投│省未作统一规定,各│省政府皖政│城│各地必须明确水┃
┃ │资补助费(增容│地标准不一。 │〔1997│建│增容费使用范围┃
┃16│费)减半征收 │ │〕59号 │部│,不能重复收费┃
┃ │(经营性收费)│ │ │门│。 ┃
┠──┼───────┼─────────┼─────┼─┼───────┨
┃ │污水排污费减半│每吨污水最高不超过│国家计委、│环│对大中小学校(┃
┃ │征收 │0.05元 │财政部计物│保│不含校办工厂、┃
┃17│(事业性收费)│ │价〔199│部│职业学校)、幼┃
┃ │ │ │3〕136│门│儿园、托儿所、┃
┃ │ │ │6号 │ │敬老院等社会公┃
┃ │ │ │ │ │共福利事业单位┃
┃ │ │ │ │ │暂不征 ┃
┠──┼───────┼─────────┼─────┼─┼───────┨
┃ │城│淮河流域城│1.城市污水处理厂│ │ │ ┃
┃ │市│市污水处理│建设期:生活用水0│ │ │仅限阜阳、蚌埠┃
┃ │污│费(事业性│.30元/吨,生产│ │城│、淮南、淮北及┃
┃ │水│收费) │用水0.35元/吨│ │ │界首市 ┃
┃ │ │ │,经营用水0.50│省政府皖政│建│ ┃
┃ │ │ │元/吨。 │秘〔97〕│ │ ┃
┃ │ │ │2.城市污水处理厂│198号 │部│ ┃
┃ │ │ │运行期:生活用水0│ │ │ ┃
┃ │ │ │.60元/吨,生产│ │门│ ┃
┃ │ │ │用水0.70元/吨│ │ │ ┃
┃ │ │ │,经营用水1.00│ │ │ ┃
┃ │ │ │元/吨。 │ │ │ ┃
┃18│处├─────┼─────────┼─────┼─┼───────┨
┃ │理│合肥污水排│1.机关企事业单位│省政府来文│ │仅限在合肥市开┃
┃ │费│放增容费和│400元/吨污水,│办复单 │ │征 ┃
┃ │减│使用处理费│饮食服务业600元│ │同│ ┃
┃ │半│(事业性收│吨/污水; │ │ │ ┃
┃ │征│费) │2.有偿处理费居民│ │ │ ┃
┃ │收│ │0.20元/吨污水│ │ │ ┃
┃ │ │ │,机关企事业单位0│ │上│ ┃
┃ │ │ │.30元/吨污水,│ │ │ ┃
┃ │ │ │饮食服务业0.50│ │ │ ┃
┃ │ │ │元/吨污水。 │ │ │ ┃
┠──┼─┴─────┼─────────┼─────┼─┼───────┨
┃ │城市排水设施有│排水量按各用户单位│省物价局、│ │对行政机关、财┃
┃ │偿使用费减半征│排水实测数据计算,│省财政厅、│ │政全额拨款的事┃
┃19│收 │不具备实测条件的,│省建设厅皖│同│业单位、大中小┃
┃ │(事业性收费)│排水量按实际用水量│价费字〔1│ │学校(不含校办┃
┃ │ │(含自来水及自备水│994〕1│ │工厂、职业学校┃
┃ │ │源)的85%核算。│02号城建│ │)、幼儿园、托┃
┃ │ │收费标准为0.08│字〔199│上│儿所、敬老院等┃
┃ │ │元/立方米。 │4〕338│ │社会公共福利事┃
┃ │ │ │号 │ │业单位暂不征收┃
┃ │ │ │国家物价局│ │。 ┃
┃ │ │ │、财政部价│ │ ┃
┃ │ │ │费字〔19│ │ ┃
┃ │ │ │93〕18│ │ ┃
┃ │ │ │1号 │ │ ┃
┠──┼───────┼─────────┼─────┼─┼───────┨
┃ │住宅区公用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省政府97│物│用于住宅区道路┃
┃ │专项费 │投资总额的0.6%│年第92号│业│、沟渠、池、井┃
┃20│(法定补偿性收│缴纳。 │令 │管│、绿化地、娱乐┃
┃ │费) │ │ │理│场所、停车场自┃
┃ │ │ │ │主│行车房(棚)等┃
┃ │ │ │ │管│公用设施管理养┃
┃ │ │ │ │部│护维修更新。 ┃
┃ │ │ │ │门│ ┃
┃ │ │ │ │业│ ┃
┃ │ │ │ │主│ ┃
┃ │ │ │ │委│ ┃
┃ │ │ │ │员│ ┃
┃ │ │ │ │会│ ┃
┠──┼─┬─────┼─────────┼─────┼─┼───────┨
┃ │人│人防工程易│一般按底面面积15│省政府皖政│ │ ┃
┃ │防│地建设费 │00元/平方米缴纳│〔1994│人│仅限规定的设防┃
┃ │建│(行政性收│;其他民用建筑按地│〕77号 │ │城市。 ┃
┃ │设│费) │面建筑总面积的15│ │防│ ┃
┃21│资│ │元/平方米缴纳。 │省人防办、│ │ ┃
┃ │金├─────┼─────────┤计委、财政│办│ ┃
┃ │减│人防建设资│详见皖防办字〔95│厅、物价局│ │ ┃
┃ │半│金 │〕15号文件 │等七部门皖│ │ ┃
┃ │征│(行政性收│ │防办字〔9│ │ ┃
┃ │收│费) │ │5〕15号│ │ ┃
┠──┼─┴─────┼─────────┼─────┼─┼───────┨
┃ │房地产交易手续│按物价部门核定指导│皖政〔19│城│其他部门实施管┃
┃ │费 │价的0.25%向交│98〕21│建│理不得向交易双┃
┃22│(经营性收费)│易双方收取。 │号 │部│方另行收费。 ┃
┃ │ │ │ │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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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原规定是幅度标准的,均按低限列表公布;“减半征收”是指按表列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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