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关于禁止发放 各种类型“取货凭证”的通知》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关于禁止发放
各种类型“取货凭证”的通知》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1990年8月17日津政办发〔1990〕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决定对《关于禁止发放各种类型“取货凭证”的通知》(津政办发〔1984〕185号)作如下修改:《通知》第一条原规定:“自即日起,禁止各单位自行发行和使用各种类型的‘取货凭证’。对违者,要严格按照津政办发〔1984〕10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进行处理。”现修改为:“禁止各单位自行发行和使用各种类型的‘取货凭证’。对违者,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1988〕288号)第 二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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