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取建设零星住宅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规定
关于收取建设零星住宅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规定
(1993年6月1日宁政发〔1993〕127号)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实施义务教育步伐,提高教育质量,优化投资环境,更好地解决零星住宅建设与学校安置新迁户子女入学困难的矛盾,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教育发展和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零星住宅,系指住宅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不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群和单体住宅。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郊区范围内建设零星住宅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建设零星住宅的单位,应当按照住宅施工图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28元。今后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调整,由市教育局、市建委、市物价局商定。
第五条 下列零星住宅建设,经市教育部门核准后,免缴教育设施配套费:
(一)有自办学校的企事业单位,在单位所在地生活区内兴建的零星住宅;
(二)省、市机关,部队,中、小学建设的住宅;
(三)兴建解决住房特别困难户的住房、职工经济房以及民政部门为解决优抚对象、残疾人兴建的零星住宅;
(四)外商独资兴建的零星住宅。
第六条 城区零星住宅的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执照前,必须到市建委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地点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
郊区城建、规划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批准建设的零星住宅,其教育设施配套费的收费地点,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征收的教育设施配套费,由市教育部门按零星住宅建设地点返还所在区教育部门,用于中、小学校增容及改善办学条件。该项资金必须定向使用,专款专用,并在指定银行专项储存,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教育部门对已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的,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接受新迁户子女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学生,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教育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收取教育设施配套费的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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