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16日颁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拯救本省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保护管理和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同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八条 设立省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禁止非法猎捕国家和省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展览或其他特殊原因,需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猎捕的,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 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或者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禁渔区;
(三)候鸟的主要繁殖停歇地;
(四)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
各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以每年的六月至翌年的二月为猎捕期,三月至五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的,须报市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每年的三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为本省爱鸟周,八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在此期间要广泛开展爱鸟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禁止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管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有责任保护本区域内野生动物,制止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猎枪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掌握野生动物资源的消长情况,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七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期限、场所、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地弓、电网、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陷坑、掏窝(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存环境,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
第十八条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向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需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经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经营省外调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有调出单位出具的证件。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向省外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发给准运证。
交通运输、邮电、商检、海关等管理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对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核发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五条 在野外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考察结果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人在本省野外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长期坚持在基层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拯救、驯养、繁殖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四)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作坚决斗争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和猎捕物,并处以猎捕物实际价值一至五倍罚款。
(二)未取得 特许猎捕证或者不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的地点、时间、数量、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并吊销其 特许猎捕证。
(三)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和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四)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依法处罚。
(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经营许可证和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收购站等经营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没收赃物和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有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严重者,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或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野生动物管理人员或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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