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税收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税收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3日桂政办〔1993〕93号)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我区经济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若干税收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一九九二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精神和我区的实际情况,从一九九三年度(税款所属期)起,对征收工资调节税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年人均免税工资总额,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和事业单位统一征收工资调节税的通知(桂政发〔1992〕52号)规定基数的基础上,一律统一提高到七千元。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82号)第 十五条有关对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给予优惠的规定,在全国未作出具体优惠办法以前,我区从一九九三年起暂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边境县市按国家特殊规定办理)。全国下达具体优惠办法后,改按全国统一规定办理。
三、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应税收入,可先扣除二百元的计税基数,再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在计算应税收入时可予以扣除。
四、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在保证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当年税收收入任务和上交财政收入任务,以及不增加财政补贴的前提下,对集体、私营企业,一个企业年减免所得税额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委托县(市)税务局审批;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委托地、市税务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五、从一九九三年度起,一户年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委托县(市)税务局审批;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委托地、市税务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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