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安徽省
-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 【发布日期】2004-08-10
- 【生效日期】2004-08-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和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我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中定为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下列顺序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是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期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时,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条 现役军人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一条 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退役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加发护理费。其中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金的单位加发。
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居住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需要建造、维修住房的,经费由安置地县(市)财政解决;由农村迁往城镇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随同迁移,由安置地县(市)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随迁家属需要农转非的,所需指标由省统一安排解决。
第十三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治疗,或生活需人护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本人也可申请到省荣军康复医院休养。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到外地安装假肢,或因伤口复发需到外地治疗,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十五条 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时,迁移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六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七条 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八条 因病死亡的革命伤残军人,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病故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伤残抚恤证由民政部门注销。退役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照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由民政部门在伤残抚恤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不再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一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入伍前有工作单位(包括集体企业),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原工作单位发给适当优待金;入伍前没有工作单位,家属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由其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上年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发给其家属优待金。服役期间立功、获得荣誉称号的,可适当增发当年优待金。受处分的,可根据处分轻重适当扣发当年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部队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包括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服役期满,地方政府未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的,以及义务兵提干或转为志愿兵的,即停发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享受以下优待:
(一)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应继续保留(提干或转为志愿兵的除外),并扣除本人按家庭人口和承包土地分派的劳动积累工和农村义务工。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以及生活有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按不低于上年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发给优待金。
(三)对因病、伤残或年满60周岁的农村优抚对象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应予减免。孤老优抚对象应享受五保待遇。
(四)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金和减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各项提留等,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筹集和安排,并落实到户。有条件的地方,优待金也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二十五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当地县(市)人民武装部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及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应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小组,为部队和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服务性的窗口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或挂牌注明拥军优属优先服务内容。
第二十九条 孤老优抚对象符合条件、本人要求进入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应优先予以接收。
第三十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和在乡已故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合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民政部门有权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纠正,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凭刑满释放通知书,可以恢复抚恤和优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团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市)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予以抚恤或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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