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 【发布日期】2009-12-31
- 【生效日期】2010-0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沈阳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和管理,以及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全日制、计时制、寄宿制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的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发改、财政、工商、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卫生、人口计生、残联、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地点、建筑设计、面积定额、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办,举办者应当提前1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场所不应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垃圾及污水处理站等环境喧闹、杂乱或者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和危及儿童安全的场所毗邻。早期教育指导中心,不能在办公楼、商场、超市等处选址。
学前教育咨询服务机构举办学前教育培训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办理学前教育机构申请和方案;
(二)举办者和法人的资格证明;
(三)学前教育机构章程及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名单;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房产和场地证明及必备资金证明;
(六)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社区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七)餐饮服务许可证;
(八)其他需要的有关文件。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按照设施条件、管理水平、保育教育质量等实行定级管理。学前教育机构的级别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及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意外伤害事故、儿童走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并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场所内不得设置威胁儿童安全的危险设施;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与方法,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
(二)保健医生应当具有《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婴、幼儿保育职业技能培训;
(四)炊事员应当受过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身体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从事学前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全面主持学前教育机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
(二)主持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学前教育课程标准,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四)宣传正确的教育思想和科学育儿知识;
(五)其他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管理,加大教育经费投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中应当合理确定学前教育场所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学前教育场所。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学前教育场所由政府统筹规划,利用各种资源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 实行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发展计划的落实、经费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一)改善学前教育机构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失职造成学龄前儿童伤害的;
(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三)克扣、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房屋、设施设备的;
(五)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建筑和设施的;
(七)无证收费、乱收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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