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11-23
- 【生效日期】2007-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三江侗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
三江侗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
(2006年1月10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11月23日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依照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利用外资、社会资金按照植树造林总体规划营造工业原料林和公益林。
鼓励农村居民充分利用自留地、房前屋后土地以及适宜植树的承包地的田边地头种植不影响农作物生长的零星林木。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林业生产实际制定当年的木材生产预伐计划,预伐的木材生产计划指标总数不得超过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和上年度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的90%。
自治县当年节余的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当年择伐、皆伐的林木,必须凭林业主管部门设计的伐区作业方案和采伐许可证采伐,不得超采伐许可证采伐。凡不按伐区作业方案作业,超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额采伐林木的,没收其采伐的林木,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超采伐林木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五条 在自治县进行加工木材或木制家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林业、工商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方可进行加工。凡无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或扣押其加工机械。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森林消防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本规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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