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政策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遵守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和标准;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对患者购药进行指导。营业人员需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在经营中能正确介绍商品的性能、用途、用法、禁忌及注意事项;
(六)必须有一名药师负责药品质量,对购进商品应根据原始凭证,严格按照规定逐批次验收,对产品的外观、质量、包装进行查验,同时,必须查验药品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写出明确的验收结论,并有完整、规范的验收记录;
(七)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确保24小时不间断提供服务的能力;
(八)经营地址应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主要理化性能要求,营业、办公、生活、仓储应分开或隔离。
(九)根据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订有以下规章制度:
1.负责人岗位职责;2.营业员岗位职责;3.采购人员岗位职责;4.药品质量验收制度;5.药品保管制度;6.处方调配规范;7.服务公约;8.安全、卫生制度;9.配售医疗保险用药制度。
第五条 申请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药店的各项制度,服务程序和管理措施;
(四)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职称证件及复印件;
(五)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六)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药店的周围环境和药店位置的说明。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包括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利解除协议,但必须提前通知对方,并公告参保人,同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要定期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情况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选购非处方用药以及持处方外配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基本药品目录》。不得擅自更改处方中的药品或用其它药品代替,并严格按处方的用药量进行销售。定点零售药店撤销、停业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要组织市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定点零售药店,市劳动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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