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海口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 【发布日期】2008-12-29
- 【生效日期】2008-12-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2008年12月2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扶持本市医药产业,加快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药品研发机构。
本规定所指医药产业包括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及医疗器械等行业。
第三条 在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分设市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医药产业发展。市医药产业每年的税收增量市级留成部分及省财政对市医药产业的扶持资金作为补充。同时,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部门资金的支持。
第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本规定的实施。本规定所涉及的扶持优惠政策按年度进行兑现,要求申报单位在每年二季度前向市工业主管部门申报,过期视为放弃。工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受理、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具体操作细则另定。
第五条 鼓励新药研发和自主创新。对取得国家药监部门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落户本地生产的新药,给予一次性资助。资助标准为:一类新药(含中药、化药)50万元;二类新药(含中药、化药)20万元。
第六条 鼓励医药科技创新。鼓励医药生产企业和研发机构在新药研制过程中,积极申报我市科技三项经费。市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医药企业。
第七条 鼓励扶持新建、技改医药生产型项目。新建、扩建医药生产项目的厂房及研发类建筑,一律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 鼓励引进优质医药项目。凡在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规定时间内建成投产的新办企业,投产后2年内企业年度最高净入库税收(包括国税、地税,以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为据)达10万元/亩,且年税收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从专项资金给予其所交纳的土地款额的10%的奖励。在此基础上,每亩税收增加1万元的,增加其交纳土地款额1%的奖励。
第九条 鼓励扶持医药项目建设。落户我市的新建或技改医药工业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并投产的,对其购入主要新增生产设备投资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凭购置发票(以国税部门抵扣税凭证为据)和付款凭证一次性从专项资金中给予设备款3%的资助。
第十条 鼓励扶持新建医药企业。新建投产的医药生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企业年度缴纳增值税达到300万元以上的,当年按所缴纳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三年后五年内按所缴纳增值税的环比增量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60%的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创税。全市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以历年(自2003年以来)年度缴纳增值税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缴增值税增量达到30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医药流通企业创税。全市医药流通企业,以历年(自2003年以来)年度缴纳增值税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缴增值税增量达到30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40%的扶持。
第十三条 鼓励医药企业做大做强。鼓励本市医药企业收购、兼并或重组,被收购、兼并或重组的医药企业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凭税务部门完税证明)自收购、兼并或重组之日起三年内,一次性按实缴税额的10%由专项资金给以补贴,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本规定各条款所涉及的奖励如与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有重复的,仅就高兑现一次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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