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0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我省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并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在城市或其它有开发前景的区域,划出一定范围,在经济活动和招商引资中实行更加开放的政策,为投资经营者,特别是外商投资经营者提供更为优惠和方便的条件,发展外向型经济,深化改革开放具有带动和辐射作用的开发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分为不同类型,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侧重进行高新技术、工业建设、综合经济或旅游度假等开发区的建设。
第四条 根据各类开发区在经济发展和生产力布局中的重要程度,经过不同的审批程序,可分别建立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和一般开发区。在开发条件好、发展潜力大,对全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带动作用的地区,可建立国家级或省级开发区;在市(地、州)区域经济发展中具有较大辐射作用的地区,可建立一般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和一般开发区,均需由省审批。乡镇一级不设开发区。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市、州、县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要加强对开发区的协调和管理、将开发区建立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使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合理布局的要求,开发区建立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滚动开发的方针,切实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
第六条 在开发区建设中,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不断深化改革,要以实施股份制改革为重点,加快开发区经营机制的转换,积极进行产权制度、分配制度、人事制度、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改革,并带动投资体系、社会保障和服务体制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在开发建立中,要努力扩大开放,加强同省内外、国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国内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向开发区提供资金、设备、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人才,在开发区内发展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第三产业项目,还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进口贸易。
第八条 开发区要优先安排技术先进、工艺新、耗能低、污染小、效益高的项目。要对申请入区的企业严格把关,不得兴办技术落后、工艺差、污染严重而缺乏有效治理措施以及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级禁止或限制发展方向进行调整、完善、提高,突出优势产业。
第九条 开发区要坚持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对经营管理不着、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按照《 企业破产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或实行产权转让。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保护,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建立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兴办开发区需要良好的经济环境和必要的依托力量,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经济社会环境,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辐射力;
(二)有较好的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他基础条件,在布局合理的小范围内可以形成较好的投资环境,有利于对外招商引资;
(三)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工业发展基础,本身是一定区域的经济中心和工业中心,有较突出的带头产业和高起点项目,有一定数量的配套资金作保证;
(四)所依托的城市或城镇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和科技发展水平,劳动力素质和管理水平较高;
(五)有明确的区域界限纳入当地城市规划区,相对集中,便于管理;
(六)有改革开放意识强、观念新、服务好、办事效率高的政府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建立开发区的申报程序:
(一)建立开发区,应由所在市(地、州)、县计委(计经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对开发区的选址和占地面积、发展方向及其阶段和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需求量及其来源、市场趋势、综合效益等进行认真研究,制订开发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定。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建立开发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一并上报省政府审报,并抄省计委。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审批:
(一)在审批开发区前,必须对其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进行充分论证,省政府责成省计委负责全省开发区规划的论证和评估,具体工作由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组织进行。
(二)国家级开发区、由省计委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级开发区、由省计委牵头,会同省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四)一般开发区,省政府授权省计委在征求省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
(五)各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由省计委会同省科委、旅游度假区,由省计委会同省科委、旅游局和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或转报。
第十四条 建立开发区资格的复查认定制度。在一定时期,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开发区资格的复查认定工作。对缺乏招商引资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法进展的开发区,要取消其开发资格。
第十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审查批准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管理;
(二)统筹安排、审批或转报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按项目依法办理征用土地和开发区的土地的出让手续,土地收益用于开发建设;
(四)负责组织落实规划批准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和劳动力的安置;
(五)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企业;
(七)负责办理开发区涉外事务的上报、审批工作。
(八)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根据纪要并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工作机构;
(十)所在地政府或行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营业登记和工商管理、外汇管理,以及银行、海关、商检、国土、税务等专项行政管理事宜,由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机关或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内兴办各种项目的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在七天以内审核完毕,批复或转报,材料欠缺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七天内通知申请单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办理,应在规定时限以内尽快完成。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须将开发区实施进展情况,按季度书面报送省计委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重点投资下列项目:
(一)高科技和生产工艺、技术属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项目;
(二)产品以出口为主的项目;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的项目;
(四)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投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独资经营;
(二)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三)补偿贸易和来料(件)加工装配;
(四)租赁;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接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附着物的转让、出租和抵押,进行开发经营或成片开发;
(六)其他经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济实体,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本,经审核批准,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无故拖延的,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或注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或当地一家银行开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事宜,同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表和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期满或中途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经批准,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务,提交清产核资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国投资者的资金可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汇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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