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云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3-16
- 【生效日期】2004-03-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切实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救助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
《救助管理办法》从2003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救助管理办法》的实质,就是将强制性收容遣送改为关爱性救助管理,建立以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为原则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这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贯彻实施《救助管理办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是坚持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措施,也是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救助管理办法》的重要性,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转变思想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做好新时期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二、正确把握贯彻实施《救助管理办法》的几个问题
做好救助管理工作,事关困难群众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深刻学习领会《救助管理办法》的精神实质,并按照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的规定,准确把握政策界限,确保救助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救助原则
1.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救助对象向救助管理站自愿求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管理站要无偿提供救助,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家属和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借口让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受助人员放弃救助、自愿离站的,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
2.坚持政府、社会、家庭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措施,只能解决他们暂时的基本生活困难,他们中绝大部分人的最终出路是回到当地、回归家庭,各级政府、社会各方面和家庭都要切实履行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受助人员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要相互支持、通力合作,建立受助人员离站返家和接回制度;流出地政府要尽力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实际困难,尽量避免他们再次外出流浪乞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要教育相关家庭及其成员认真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对遗弃赡养抚养对象、屡教不改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救助对象
受助人员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对符合条件的应积极救助,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救助,并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三)救助管理
1.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管理。要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实行监护式管理;受助人员应按男、女分开,成年与未成年人分开,青壮年与残疾人、老年人分开居住管理。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2.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进入救助管理站,随身携带的物品应接受安全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管理站保管,待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3.受助人员擅自离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应当终止救助。对受助人员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救助管理站规章制度,破坏救助设施,毁坏、盗窃公私财物,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秩序的行为,救助管理站要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及时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4.救助管理站所在地政府要明确定点医院,对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受助人员的医疗费用和正常死亡的丧葬费用,由其亲属、所在单位或流出地政府负担;无法查明身份及来源的由流入地政府负担。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填写《死亡人员登记表》,并拍照建档;对身份及来源不清的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为7天。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做出鉴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离站和安置
救助管理站要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应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同人同站的救助在6个月内一般不超过2次,要避免重复救助。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或自愿放弃救助离站时,要事先告知,并履行离站手续。受助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无力支付交通费的,由救助管理站发给受助地至受助人员到达目的地县(市、区)车站的乘车(船)凭证(含乘车期间中转),并对乘车(船)凭证做出不能转卖、退票的标记。同时,救助管理站应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亲属和到达目的地的有关组织及所在单位。受助人员不返回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或者所在单位的,原则上不予资助交通费。
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离站,须经救助管理站同意,救助管理站要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和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救助管理站通知流出地救助管理站接回或送回,交其亲属、所在单位安置;跨省的由省民政厅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安置。从我省流出需要接回的受助人员,由省民政厅根据接送方向、数量统筹安排,指定相关站接回,交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安置。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省内的由流入地救助管理站通知流出地救助管理站接回,交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省民政厅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安置。
对因年老、年幼、精神残疾或智残无法认识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清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经受助地本级民政部门批准,送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安置。
三、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
救助管理站是开展救助管理的专门机构,各地要加强救助管理站和救助队伍建设,完善救助管理功能,不断提高救助管理水平。要把全省现有的52个收容遣送站全部改为救助管理站,并区分一、二、三类站进行改造,改造方案由省民政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研究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根据目前救助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从实际需要、财政承受能力和减少财政供养人员等方面综合考虑,暂不新建救助管理站;没有救助管理站但救助管理任务较重的,可在同级民政部门相关科(股)加挂救助管理机构的牌子,开展救助工作。
救助管理站要加强制度建设,抓紧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重大事故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要加强救助管理站领导班子建设,选拔政治素质高、熟悉业务、服务意识强的人员充实到领导班子中。要加强对救助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工作水平,教育和引导他们转变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增强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诚恳为受助人员服务。
四、加强领导,明确职责,确保救助管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救助管理工作,把贯彻落实《救助管理办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统一布署。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落实。要组织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在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有序有效管理、维护城市良好社会秩序的新思路、新办法,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努力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要按照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要求,制定相关优惠政策,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支持救助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救助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管理站的监督管理,指导检查救助管理工作的开展;要帮助救助管理站制定完善工作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要积极开展社会捐助活动,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救助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救助管理工作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保证救助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确保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要加大资金投入,搞好现有救助管理站基础设施建设;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县(市、区),同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临时救济资金,用于救助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加强救助管理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救助任务重、同级财政部门资金安排有困难的,省、地两级财政部门要给予适当补助。公安部门要依法查处侵犯流浪乞讨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阻碍救助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民警在执行任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要引导或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公安、民政、卫生等各相关部门要及时送往医院救治。交通、铁道部门要为有乘车(船)凭证的受助人员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提供方便。城管部门要对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帮助。机构编制部门要做好救助管理站的变更、登记和人员编制核定工作。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广泛宣传《救助管理办法》,营造有利于救助管理工作的良好氛围,推动救助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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